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崑連 被告 林榮學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崑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阿蓮鄉某不詳玩具模型店,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代價,購買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及該槍之附屬物瓦斯鋼瓶、鋼珠,並將之置放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一二六之三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黃崑連在其住處邀林榮學外出射擊,其二人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攜帶上開玩具長槍一支及瓦斯鋼瓶、鋼珠外出,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段附近,沿途即以上開玩具長槍射擊鳥類(計射殺斑鳩四隻)。旋於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長槍一枝、瓦斯鋼瓶十六瓶、鋼珠一罐(六百二十顆)。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崑連、林榮學二人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彼等供詞互核相符,並有扣案之前前開玩具長槍一枝及瓦斯鋼瓶十六瓶、鋼珠一罐(六百二十顆)足憑,又上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該枝槍枝係屬「玩具長槍」係以CO2鋼瓶內之高壓氣體為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為四六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0焦耳/平方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五三八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自應認具殺傷力,且屬於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管制「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等右開罪證至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崑連、林榮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長槍一枝之行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八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黃崑連、林榮學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等二人犯上述之罪,適用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持有上開玩具長槍僅係好奇,而供閒暇娛樂之用,情節非重,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該槍枝係被告黃崑連所購買,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時間較長,而被告林榮學持有之時間較短),就被告黃崑連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被告林榮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說明扣案之玩具長槍一支係屬違禁物;另瓦斯鋼瓶十六只、鋼珠一罐(六百二十顆),為前開長槍之附屬從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長槍為「空氣槍」,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