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貴通 選 任辯護 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二二七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貴通無罪。
理由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葉佳勳等人,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秀姑巒事業區第五九林班內,毀損告訴人陳傳金在其所承租林地內種植之油桐及泡桐( 毀損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將該林地予以竊佔,種植櫸木苗四八0棵,認為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情。 惟經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竊佔之犯意,並一再辯稱,伊因脚疾並未上山,僅在山下溪底,向伊所僱用之工人葉佳勳、嘪榮鑑遠遠地指出界址,致葉佳勳、嘪榮鑑誤認界址,將櫸木苗誤植在告訴人之前開承租林地內等語。 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迭據證人葉佳勳、嘪榮鑑在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及本院卷第五0頁至第五二頁正面 ),並有卷附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左股骨頭壞死,左脛棘骨碎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二年六月五日住院手術治療」可資佐證( 見原審卷第四0頁 ),即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吳雪英亦在偵查中證稱:「我只見林貴通僱工人在那裡種櫸木而已,::::」( 見第一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 ),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勘驗現場時當場訊問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玉里工作站巡視員蘇文賀以:依被告在山下溪底向葉佳勳、嘪榮鑑所為之指界有無可能使葉佳勳、嘪榮鑑誤認告訴人之前開承租林地為被告之承租林地時,該證人結證:「有可能發生此誤會,因陳傳金被佔用的地是在山溝與山溝之間,林貴通的地是緊連接在山溝的旁邊,遠遠地指界會發生如此偏差,因林貴通的地與陳傳金的地相鄰是一條山溝,而現場山溝有三條,遠遠地指界,到現場以後所認定的山溝與遠遠指界的山溝會發生誤認,:::」(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 ),復經參酌由櫸木苗成長成林木,需經歷多年,若非誤植而係故意種植在告訴人之前開承租林地內,甚難得逞,隨時有被告訴人發現訴請除去,致血本無歸,被告愚不至此,顯足證明被告並未上山至現場指界,致其所僱用之工人葉佳勳、嘪榮鑑誤認界址,將櫸木苗誤植在告訴人之前開承租林地內。 證人吳雪英、吳順洋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偵查中雖一致證稱:「( 我們二人 )是親眼看到(林貴通在陳傳金的土地上種植櫸木)」云云( 見第二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0頁正面 ),但與證人吳雪英嗣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偵查中所證稱:「我只見林貴通僱工人在那裡植櫸木而已,:::」之情形不同( 見第一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 ),且復與前開證據不符,況各該證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檢察官控告被告涉嫌毀損罪,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偵查卷宗可查,彼此既有怨隙,衡情尤難期各該證人為真實之證言,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卷附檢察官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固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承租林地間之現場確豎有一支刻有「里九六六」字跡之水泥界椿( 見第二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正面 ),且證人蘇文賀亦在偵查中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承租林地之初,有帶領林管處人員到現場指界,二人非常清楚界線之位置及承租之範圍( 見第二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 ),惟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現場界址知之甚稔,被告既未上山至現場指界,有如前述,被告所僱用之工人葉佳勳、嘪榮鑑復一致供稱並未發現前開水泥界椿( 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 ),則葉佳勳及嘪榮鑑二人仍有可能誤認界址而將櫸木苗誤植在告訴人之前開承租林地內。 至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之子林宗正所書立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承租秀姑巒事業區第五九林班,面積一.九四公頃,契約編號00000000號,於八十二 年底栽植台灣櫸造林,因僱用工人不諳境界,錯誤種植於陳傳金承租地內,計四八0株::::」( 見第一九五二號偵查卷第一三頁 ),尤足據為證明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乏確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失察,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佔之犯意,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