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棋之配偶 林秀卿 被 告 許榮棋 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策 選 任辯護 人 黃三榮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榮棋、張金策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部分撤銷。 張金策共同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許榮棋無罪。 事 實 一、張金策與成年人高成炎、林重謨(後二人由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案審理)、林正修(業經原審以同案判處罪刑確定)四人,共同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起,以位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舊樓(以下簡稱為黨部舊樓)係古蹟,不應拆除改建,中國國民黨高層人士已應允暫緩拆除,竟不守誠信,於夜間偷偷拆除為由,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由在黨部舊樓前之高成炎,透過許榮棋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十樓B室設立之「台灣之聲」電台所有調頻八九.五兆赫頻道所開放使用之00 0-0000及000-0000兩支「CALL IN」電話專線,與大台北 地區廣播聽眾對話,鼓動糾集數百名群眾及百餘輛計程車陸續前往黨部舊樓前違法集會遊行抗議。先由林正修對群眾指揮演說,凌晨一時五分許起,張金策、林正修、高成炎與林重謨四人率隊,與已成年之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即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先後前往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中正紀念堂園區分為上開二個單位)、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仁愛路新址之中國廣播公司大樓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其群眾中多人持鐵條、磚塊大肆毀壞上開單位所管有之財物(其中中國廣播公司大樓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其餘財物毀損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迄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渠等與群眾再折返黨部舊樓前違法集會。其後並由林重謨、張金策、高成炎等人先後當場對群眾指揮演說及歌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程文典乃於凌晨二時五十三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並廣播要求群眾解散,惟渠等仍在場對群眾指揮演講,程文典遂於凌晨二時五十七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然渠等故態依然,程文典嗣於凌晨三時二十九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渠等之非法集會,渠等仍不遵從制止,繼續集會演講,至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以後,群眾始漸離去。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張金策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金策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為抗議中國國民黨恣意拆除黨部舊樓,遂加入抗議行列,自始僅係被動參與,而非主動策劃聚集群眾,且群眾皆係自發性地主動聚集,不是伊所召集,伊並非首謀,又伊並無對中正紀念堂及台北市黨部之財物,有任何毀損之行為,且有無舉牌警告,伊在外圍並未看到云云。 二、惟查右揭被告張金策、林正修與高成炎、林重謨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在黨部舊樓前,非法集結群眾,旋又率隊前往中正紀念堂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等處所毀損財物後,再回到黨部舊樓前對群眾指揮演講,經主管機關之分局長程文典為三次舉牌制止渠等之非法集會而不遵從解散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分局副分局長吳振吉、偵查員陳雲峰、國立中正文化中心駐警隊隊長林茂鏗、工務組組長劉秋樑、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處長朱紹宗、駐衛警王詩治、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專門委員賴南清、秘書徐希聖、管理員趙忠正證述綦詳,核與經原審勘驗之當日蒐證錄影帶內容相符,並有勘驗筆錄、毀損財物明細表三紙及照片五十九幀附卷可稽。 三、按所謂「首謀」,並不限於首倡謀議之人,凡於集會現場參與指揮群眾,並對多眾集團居於領導地位之人亦應屬之。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拆除黨部舊樓固係突發狀況,難以預期,惟被告張金策、林正修、高成炎、林重謨等人,於右揭時地多次站立於宣傳車及現場指揮演講,有蒐證錄影帶一捲扣案及照片多幀附卷足徵,足見被告張金策當時確處於指揮群眾之領導地位,被告張金策所辯群眾並非渠所召集,渠並非首謀云云,核無足採。又被告張金策、林正修、高成炎與林重謨等人既係率隊至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及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等處毀損財物,渠等自己縱未動手,惟既於行為當時,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推由其他人實施毀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張金策前揭辯稱,核係飾卸之詞,均無足取,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程文典、吳正吉乙節,因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張金策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張金策、林正修與高成炎、林重謨四人間,就上開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策、林正修與高成炎、林重謨四人及姓名、人數不詳之群眾間,就上開毀損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金策先後多次毀損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渠等毀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財物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業經該處依法提出告訴,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禮字第0七四七三號函所附之該處正秘字第0七二二號函影本在卷足憑,且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之毀損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張金策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誤認被告許榮棋亦成立共犯,尚有未合(詳後述),被告張金策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以黨部舊樓係古蹟,不應拆除改建,且中國國民黨高層人士已應允暫緩拆除竟不守誠信,於夜間偷偷拆除為由,聚眾抗議,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許榮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正修、高成炎與張金策、林重謨等人陸續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起,以位在台北市○○○路、仁愛路口之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舊樓係古蹟,不應拆除改建為由,在上址前糾眾集會抗議。迨至同年月十一日零時起,因黨部舊樓開始拆除,許榮棋則利用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而擅自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三號十樓B室設立之所謂「台灣之聲」電台,以調頻八九.五兆赫頻道,藉所主持之「搶救古蹟」節目為手段,開放電台所使用000000 0號電話專線,供在黨部舊樓前之高成炎等人與電台連絡,並以該頻道向大台北地區廣播與對話,煽惑不特定之群眾及計程車司機驅車前往黨部舊樓前違法集結,遂有數百名群眾及百餘輛計程車,因受其煽惑,陸續前往集結,致壅塞黨部舊樓附近之台北市○○路、信義路及介壽路景福門圓環之陸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狀態。凌晨一時五分許起,許榮棋繼續以該電台對話播音之方法,供不特定人及計程車司機相互連繫,再由高成炎、張金策、林正修、林重謨等人率隊前往中正紀念堂、中國國民黨台北市委員會及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仁愛路新址之中國廣播公司大樓,其人群中多人持鐵條、磚塊及以噴漆大肆毀壞污損上開建築物之財物,致中國廣播公司大樓多處玻璃毀壞、中正紀念堂文化中心多處矮燈燈罩、反射玻璃、燈頭、水銀燈泡、太師椅燈之不銹鋼套及玻璃燈等遭毀損,台北市黨部一樓、二樓及六樓之玻璃二十三塊、走廊燈罩及黨部招牌亦遭毀壞污損,適因警方隨至驅離,其等遂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後,再折返黨部舊樓前集結。許榮棋所主持之「搶救古蹟」節目播音至凌晨二時十五分結束,其後由張金策、林正修、林重謨、高成炎所非法集結之群眾仍未離散,在場維持治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程文典乃於凌晨二時五十三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並廣播要求群眾解散,惟張金策、林正修、林重謨、高成炎未聽從警告,仍在場對群眾演講;程文典遂於凌晨二時五十七分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然其等故態依然,程文典嗣於凌晨三時二十九分為第三次舉牌制止其等非法之集會,林重謨等人仍不為所勸,繼續向群眾演講,至凌晨四時二十分以後,群眾始漸離去。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及國立中正文化中心、台北市黨部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許榮棋與高成炎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許榮棋,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到黨部舊樓前,伊只是開放電台之電話,讓民眾有言論自由之空間,伊所主持之「台灣之聲」電台,係站在大眾傳播媒體之地位,由聽眾打電話進電台,乃係一客觀之新聞報導,伊並未將其個人主觀意思加入其中,豈可以伊未予過濾為由,即率謂伊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且事發當天,電台正忙著找一位小孩義工,接到高成炎電話之前電台係談論保險之事,林正修、張金策、高成炎、林重謨幾位,伊只是知悉,並未見過面,林正修還是在本案後一年在國外才見到面;又電台約在凌晨二時收播,現場有無毀損犯行及發生何狀況,伊不在場並不知情云云。 三、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罪,須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或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始足當之。本案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以被告許榮棋以電台開放播音之方法,公然煽惑他人犯前述之毀損罪及違反集會遊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有關規定,經勘驗其播音內容,被告許榮棋有㈠、播音開始即由高成炎於廣播中說:「...所有的聽眾朋友聽到這聲音後,趕緊趕去,尤其是計程車的兄弟:::大家一起去,許先生可否幫我喊一下:::希望將這個所在(即黨部舊樓現址)變成一個人民廣場:::」被告許榮棋即在廣播中附和答稱:「你的聲音已有出去了:::」等語。㈡被告許榮棋在廣播中多次強調該時段係「拆古蹟的特別節目」,因而有聽眾在電話廣播中說:「國民黨中央黨部塞車:::」當時已有眾多計程車在黨部舊樓前非法集結,被告許榮棋仍以煽惑之語氣公然廣播:「塞車喔,好、好、好、謝謝,塞車、塞車,國民黨中央黨部門口塞車:::」等語,㈢有自稱「易小文」(譯音)之人,在電話廣播稱:「我現在人在現場:::憤怒的計程車司機群眾:::所有的車要開進中正廟、要進去把中正廟噴漆,現在大家計劃要去仁愛路中廣大樓噴漆,我會隨時向各位做最新的報導。」被告許榮棋即稱:「感謝你,易小文,多謝你。」而嗣後「易小文」又在電話廣播稱:「:::現在所有的計程車要繼續轉去中央黨部,是新的中央黨部,仁愛路的中央黨部:::咱現在所有的隊伍要來,帶來仁愛路的中央黨部,國民黨新的中央黨部,麻煩你幫我放送一下:::」被告許榮棋即接問:「你要去新的中央黨部?」「現在現場有多少人?」易小文即再答稱:「是,原來的中國廣播公司那裡:::現在差不多近百台車:::」被告許榮棋又說:「近百台車喔,好,謝謝!」而後又有聽眾電話廣播說:「現在大家要往新的黨部去,整群在走,我也在走了:::」被告許榮棋亦廣播說:「各位聽眾朋友,現在要到新的中央黨部。」另說「收音機前的聽眾朋友,咱這是調頻八九.五兆赫,咱再來聽聽眾朋友的電話::::」等對話為其論據,但查被告許榮棋不惟自始堅詞弗承有何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不法犯行,即同案被告高成炎、張金策、林重謨亦均一致供陳:許榮棋未至現場,本案與許榮棋毫無關聯,本來要他廣播,他還說沒時間,事實上許榮棋是沾了此事之光而成名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一五九四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張金策、林正修、林重謨、高成炎等人被訴集結計程車壅塞黨部舊樓附近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狀態,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分別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第三0號判決正本各一份可資稽考,是被告自無公訴意旨所指煽惑他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罪可言;此外,細繹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播音內容,現場聽眾打電話進電台報導案發現場之實況,乃係一客觀之新聞報導,許榮棋並無煽惑他人毀損亦無煽惑他人如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亦勿解散,仍繼續舉行,如經制止亦勿遵從等言語,縱認因對話之用字遣詞有若何未盡妥適而稍許溶入其個人主觀意思,惟許榮棋既非事前已參與謀議,復未至現場,亦未親見毀損及舉牌警告等現場狀況,核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許榮棋首揭辯解,尚非虛妄,應堪徵信,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榮棋有事前謀議或共同煽惑他人非法集會等行為,殊難徒憑被告開放電台之現場電話之事實,暨未予過濾報導案發之現場之實況電話為由,遽爾論斷被告確有參與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煽惑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許榮棋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予詳酌而予被告許榮棋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許榮棋之配偶林秀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依法諭知許榮棋無罪。 五、被告許榮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本件被告許榮棋既經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自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三、一五0七五號移送併辦被告許榮棋另涉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罪嫌之犯行,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將上開案卷退還該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