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五號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丁元愷 男 擔當自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雪惠 被 告 張宗璽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璽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自訴人丁元愷已取得﹁組合式輕質隔間牆板﹂之新型專利權,︵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字第九一○四五號專利證書附卷可稽,上開專利之牆板,係事先在工廠以磁磚、邊框、不織布、不助燃性PU發泡及連接條構成,載運至工地,即可與其他牆板依需求組合使用,不必在工地以傳統方式築牆,其中磁磚係設於可與連接條嵌設之具U型構的邊框上方,又U型槽上設有複數個透孔,而邊框下方設有與邊框同大小之不織布,藉透孔以供不助燃性PU發泡充填灌入邊框內空間之單元隔間牆板。另連接條,其係由條本體之單側邊或兩側邊對稱延伸有兩兩平行之嵌合片,或為條本體之直角轉折處呈轉折切角狀,且於其內側兩端亦延設有兩兩對稱之嵌合片,藉該嵌合片搭配嵌設於邊框之U型槽內,而使隔間牆板緣邊可修飾平整,或使不同單元之隔間牆板可做接續延伸或轉折設置,此有專利公報可考。︶竟於其工廠所生產之浴室,即﹁櫻花磁磚壁板整體浴室﹂,亦採用上開牆板之構造、裝置,以磁磚、PU發泡、不織布組成牆板而組合,與上開新型專利相同。且自訴人在台中市○○○路之德昌新世紀工地發現其使用上開浴室,而其廣告亦稱配合輕質材、新技術組合,採用專利磁磚壁板,顯係侵害自訴人專利權。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自訴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者,無非以上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字第九一○四五號專利證書及專利公報為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被告公司所生產之整體浴室,乃是被告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就該項整體浴室產品中最重要旳﹁壁板材與地板材﹂部分提出發明專利申請,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發明名稱為﹁建築物之壁板材與地板材 之製造方法﹂,該專利業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審完公告在案,自訴人主張之新型專利申請日為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被告申請之後,且被告之產品已生產應市,自訴人尚未有生產行為,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等語。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會同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人員至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三之五十號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清水整體浴室廠就該公司現場之成品卡鑑定,依該局台專︵判︶五○一六字一二九六四八號函之說明二所載: ㈠第00000000號﹁組合式輕質隔間牆板﹂專利權︵新型第九一○四五號 ︶︵下稱甲案指自訴人聲請取得︶主要係由磁磚︵石材︶、邊框、不織布、不助燃性PU發泡及連接條所構成,其中磁磚︵石材︶係設於可與連接條嵌設之具U型構的邊框上方,又U型槽上設有複數個透孔,而邊框下方設有與邊框同大小之不織布,藉透孔以供不助燃性PU發泡充填灌入邊框內空間之單元隔間板;另連接條係由條本體之單側邊或兩側邊對稱延伸有兩兩平行之嵌合片,或為條本體之直角轉折處呈轉折切角狀,且於其內側兩端亦延設有兩兩對稱之嵌合片。 ㈡第00000000號﹁建築物之壁板材與地板之製造方法﹂專利權,即附件 之證物一︵以下稱乙案被告所生產製造︶,係將壁板之表面材料︵含磁磚、大理石、花崗石、複合材料玻璃纖維之SMC/BMC 板片等井然有序排列,再以無氟氯化物及無石棉之硬質發泡合成樹脂複合粘成基板,兩者固化附著,形成質輕、斷熱、強韌之壁板。另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以基本金屬框或其他塑膠框架,再輔以加強之鋼條,置放在地板表面上,再以無氟氯化物及無石棉之硬質發泡合成樹脂複合粘成基板。 ㈢現場樣品,其壁板之表面材料為磁磚,邊框及內部加強為金屬方管,內填以硬質發泡合成樹脂,外覆薄玻璃纖維粘合成。 ㈣樣品與甲案比較,樣品之磁磚、邊框、發泡合成樹脂及玻璃纖維,雖相當於甲案之磁磚、邊框、PU發泡及不織布等部分構成,惟甲案內部無樣品之加強金屬方管,且樣品之邊框無本案之透孔、U型槽及連接條,樣品係由背面直接充填發泡樹脂加熱加壓形成,並於邊框鑽孔藉螺釘經結合片螺固連接延伸,與甲案經透孔填充發泡PU,並於U型槽裝設連接條以延續或轉折之結構不同,樣品與甲案整體結構不同。 ㈤樣品與乙案比較:乙案為一板材之製造方法,由現場樣品之製造過程知,樣品係將磁磚排列於下模,其上放置金屬肪框及加強條後,推入壓床填充樹脂發泡材及覆蓋玻璃纖維完成。樣品覆蓋玻璃纖維層之步驟雖為乙案所無,惟樣品已運用之製造方法完成,因此樣品與乙案製造之產品應屬實質相同。 ㈥結論:樣品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新型第九一○四五號︶申請專利 範圍之整體結構不同,惟與第00000000號專利案申請範圍所完成之產 品實質相同。此有該局上開函件可稽,且自訴人取得上開專利權之案件亦經被告公司舉發成立,將其專利權撤銷,此有中央標準局台專判○6○○6字第一三六七六八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侵害自訴人專利之情形,再查:被告發明專利申請時間確定在自訴人新型專利申請之前,亦有自訴人及被告各所提中華民國專利公報二份在卷為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証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自訴人雖另以: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偵查或審判,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六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自訴人所有之﹁組合式輕質隔間牆板﹂前經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舉發,而櫻花公司所申請專利案名稱為﹁建築物之壁材與地板材之製造方法﹂亦經自訴人異議,是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審判云云。然本案依上開說明事證已明,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係﹁得﹂停止而非﹁應﹂停止審判程序,本院勘酌上開事證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必要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佛 家 法 官 王 居 財 法 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