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朱華棟、朱華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朱華棟、朱華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由朱華棟以全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朱華榆以下稱全新公司︶營運困難為由,向楊青洲佯稱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九萬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即可償還,屆期未清償,經楊青洲催討,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三日復向楊青洲佯稱欲將全新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十五之三十五號土地建造全部︵含起造人名義及建築變更有關事項︶轉讓楊青洲,並於同年五月七日生效,却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已將上開權益讓渡予周其寬,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將上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周其寬指定之陳幸香,至此楊青洲始知受騙,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華棟、朱華榆固不否認在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楊青洲借款二百五十九萬元以作為週轉之用,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略以:因一時週轉困難始無法償還借款,並無詐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青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朱華棟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亦不否認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已將南投縣草屯鎮○○段五十五之三十五號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讓度予周其寬,竟於同年四月廿三日仍向被害人楊青洲表示願意將上開土地建物於同年五月七日讓渡予被害人楊青洲,並有被告二人出具之授權書二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七紙附卷可稽,被告二人既已將上開土地建物讓渡予他人竟仍向被害人表示願意將上開權益讓渡被害人以取信被害人,其二人顯有詐欺之犯行,彰彰甚明,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華棟、朱華榆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告二人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及犯罪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向另被害人詐欺,經提出告訴云云,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洪明鍊、陳錦如、田水永曾指控被告二人詐欺一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二人無罪,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一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