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蔡國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柒拾日,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蔡國輝明知其每月僅有固定收入新台幣( 下同 )三萬五千元而無其他經濟來源,扣除其生活費後所剩無幾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一日下午,在花蓮市○○○路一一一之二號錦陽租車店,以每月八萬元之租金向劉安妮租用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部,言明租期一月,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左右,先向其友人陳紹珍借得以陳紹珍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第二一六七四號面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乙紙,約明到期由蔡國輝自行將現款存入陳紹珍在付款銀行帳戶內以供執票人兌領,蔡國輝明知其屆時無法存款供執票人兌領,竟持之向劉安妮詐調現款二萬元( 其餘面額八萬元佯稱抵付前開租車之租金 ),劉安妮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二萬元,蔡國輝得款後,供己花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蔡國輝又以同一手法,持發票人黃烱亮、付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第三四一九三號、面額二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一日之支票乙紙,在前開錦陽租車店詐租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約明租期一月, 租金四千元,蔡國輝再以其父生病為由向劉安妮詐借十九萬六千元,劉安妮亦不疑有詐而如數交付,蔡國輝並因此而得有使用該租賃機車未付租金四千元之不法利益。嗣前開支票到期後,因蔡國輝均無法存入現款供劉安妮兌領,劉安妮始知受騙。案經劉安妮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蔡國輝對於前揭犯行,除辯稱伊無詐欺之犯意外,餘皆坦承不諱。經查:本件被告平常僅有月入薪資三萬五千元,且其向陳紹珍、黃烱亮借用前開支票時,均言明支票到期應由其自行存入現款以供執票人兌領,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觀之被告上開收入情形,其在短短二十日中,無法籌措三十萬元以供存入陳紹珍、黃烱亮之支票存款帳戶,供執票人兌領,至為明顯,乃竟持前開支票二紙先後向告訴人劉安妮分別調借現款二萬元及十九萬六千元,並各以票面餘額抵付租金,其使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萬元及十九萬六千元及提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使用而得有八萬元及四千元使用費之不法利益,事實至為明顯而堪予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以一詐術而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擇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上開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前即有持他人支票向錦陽租車店租車及調現之情形,其中二紙支票曾獲兌現,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證諸被告前述經濟能力,殊無法於短短二十日內籌措三十萬元,原審疏未審認被告於本件行為將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經核自有未洽,此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租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後,逾期未歸還出租人,此部分認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而提起公訴,然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前開租來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之犯意。經查被告於前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劉安妮、林春龍夫妻雖遍尋被告不獲,但被告曾電知林春龍,其女友將於租期屆滿時將機車交還,迨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嗣於同年七月底,其女友鄭鳳齡騎乘該部租得之機車行經錦陽租車店前,為林春龍攔獲,告以該機車係其車店所有,鄭女隨即返還機車,並偕林春龍前往其住處,持交原置放於機車行李箱之行車執照。同年八月十八日,告訴人前往台北,在花蓮機場之停車場發現上開小客車,遂以備用鑰匙駛回店址,翌日林春龍確曾接獲被告寄發之掛號信,內附該小客車鑰匙,此業據告訴人劉安妮及證人林春龍於原審指證在卷,則承租小客車部分,被告既已主動函知停車地點,並返還該車鑰匙,顯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租用機車部分,雖證人鄭鳳齡證稱被告僅告以該機車係借得,並未交代係自租車公司租得及返還時間云云,然證人林春龍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曾以電話告知該機車現由其女友騎用中,迨租期屆滿後其女友即將交還等語,被告既主動告知車主機車之下落,再參以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原置於行李箱內,鄭鳳齡騎乘該機車為林春龍攔獲時,即帶同林春龍前往其住處取交林某,故被告不告而別行方不明時,鄭女既明知該車係借得,自得依行車執照所載地址( 即錦陽租車店店址 )交還機車,其竟續而騎用,鄭鳳齡顯係出於己意而繼續持有,其到庭所證被告未交代返還云云,諒係推諉自己責任之詞,被告所辯無侵占上開車輛之犯意,尚堪採信,原審因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即無不合,此部分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侵占罪為既成犯,被告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責而提起上訴,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