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龍 選 任辯護 人 鄭彥文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龍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以:蔡瑞龍係國瑞企業社負責人,亦係承攬花蓮縣吉安鄉中山國宅建築工地模板工程之包商,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施工場所內供地下室與地面間吊送材料之地面開口處,於下班後,應注意設置護欄或護蓋,或為其他必要安全、警告設施,以防止人員墜落,其能注意,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意疏於注意,未在上開工地預留孔周圍設置任何安全護欄或其他安全措施,適有勞工葉朝清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許,於下班在工地飲酒後,欲至工地後方騎乘機車時,行經該預留孔,亦因疏於注意,由該預留孔跌入地下室,因而受有第五頸椎骨及頸神經傷害並造成手足重度感覺障礙和麻痺,且左半側肢體缺乏正當觸覺及溫覺、肌肉力量減弱僅有三級而有難以治癒之重傷。案經被害人葉朝清告訴因認蔡瑞龍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瑞龍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承攬模板工程,工地安全非伊負責,且告訴人葉朝清所指其掉落之預留孔,其坑口四周有朝天直立之鋼筋長約四十公分,坑底亦有朝天直立之鋼筋約四十公分,若告訴人確由該預留孔墜落地下室,其必遭鋼筋戳傷,焉僅頸部受傷,況工地於五時下班後,均不許任何人進入,告訴人應當知悉,告訴人於工地下班後在附近飲酒,酒醉後不知何受傷,當與被告無涉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葉朝清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五時許下班後與其他工人一起留在工地內喝酒,其間工人莊秀梅於七時許離開,斯時告訴人尚未離去,而另名工人陳瑞元於八時許由工地前方離開時,告訴人之已先離去,又翌日上班時告訴人經工人發現跌落在地下室等情,業據證人陳瑞元、莊秀梅證述綦詳。工地內地面上之預留孔係被告經其定作人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指示而鑿開,且並非專供被告使用,而為其他小包工頭共同使用,以吊取雜物、模板、鋼筋等物,四周雖有鋼筋但係壓扁於地面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自承屬實,並與證人莊秀梅陳證情形相符,復有被告辯護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庭呈之相片二紙足資佐參。而由前開相片以觀,該預留孔旁雖有鷹架,但該鷹架係立於開口旁且屬中空,殊無何防護功能,再另紙相片中雖蓋有模板,但係於於何時鋪蓋,已屬有疑,況該模板並未將開口完全蓋滿,且顯鬆動,亦難認已盡安全防護之措施。 ㈡前開工地內之預留孔係在中庭靠近東側屋簷走道處,開口約有九十八×九十八平方公分,經鑿開已鋪設之水泥後,其內鐵條有拗折現象,由下直達地下室等情,亦經原審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以觀,告訴人指訴伊自工地地面吊送材料之預留口跌至地下室之事實,應足採信;又其跌落之時間,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日晚間七時,亦堪認定,先予敘明。 惟查:告訴人失足跌落之上開預留孔,乃被告經其定作人即營造商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之指示而鑿開,又非專供被告使用,乃被告與其他小包工頭( 鋼筋、水泥小包 )所共同使用已如前述,則上開預留孔之安全措施,是否由擔任模板小包之被告負責,已滋疑義,再依本院卷附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規定「本工程施工中發生意外全由甲方即東隆營造有限公司事先向保險公司投保所有一切費用由甲方負責」可知東隆營造有限公司應負責工地安全事宜,另本院向花蓮縣政府函詢上開預留孔之安全責任歸屬問題,亦據花蓮縣政府函覆:「有關模板工程小包依營造商指示鑿開預留孔與其他各單項工程小包共同使用,則該預留孔之安全責任乙節,因模板工程小包受營造商指示而為,故應由營造商負責」有該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四府建管字第一二七九九九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以觀,被告所辯上開預留孔之安全責任非伊負責,尚屬可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證據足以證以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據被告犯罪,原審認定被告有過失云云,尚嫌速斷,被告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