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何聖隆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聖隆當選基隆市第十三屆市議員,因檢察官著手偵辦賄選案件,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向中國時報社基隆市記者潘立明告稱:當時正在查辦之基隆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賄選案,市井傳聞民進黨籍市議員支持議長的代價,有一票新台幣( 下同 )一千三百萬元的行情,是由該黨一位重量級的人士在幕後操盤等語。不知上情屬誹謗之潘立明告以此項訊息非常重要,如見報,負責查賄之檢、調單位會找伊去。何聖隆表示沒問題。潘立明信以為真,乃予報導,翌( 十五 )日中國時報第三版刊登此項報導,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基隆市民進黨籍市議員名譽之事。 二、案經基隆市民進黨市議員陳德生(現已死亡)、蘇仁和、詹春陽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聖隆對前開事實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六時許,與潘立明聊天,一票一千三百萬元是引述「新新聞」第三六六期雜誌之報導,告訴潘立明這些事,並非要他刊登這則新聞,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以電話告知不能刊登,且反對刊登,結果仍見報,是潘立明自己綜合判斷,伊沒有散佈於眾誹謗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德生(現已死亡)於偵查中及告訴人蘇仁和、詹春陽於偵審中以及代理人蘇錦霞律師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潘立明於偵審中結證屬實,且於本院調查中結證謂:「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發稿前,何議員打電話來報社要找特派員,是我接的,我們聊到查賄選之事情,他說的話與我本身認知相同,我才將其刊出,我有告訴何議員,我要發此項消息,他說那就發吧!發稿完後,我基於善意有呼叫他,告訴他,我發稿內容,當時有考慮誹謗問題,可能地檢署會傳他,他說地檢署傳再說」云云。足見被告以行動電話與潘立明記者聯繫,並告知刊登內容之事實,且未反對刊登。復有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國時報第三版及被告行動電話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之通話清單附卷可稽。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向地檢署按鈴申告誹謗,被告卻於當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表示「民進黨一天到晚罵國民黨賄選買票,難道有什麼證據﹖此次,民進黨也有相同的「傳聞」,流行的說法為,三位民進黨市議員每人收到一千三百萬元,幕後係一位該黨重量級人物在運作,全市皆知,在整個正副議長選舉過程中,完全看不出一點民進黨所標榜的道德性」等語,有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國時報附卷可憑。被告若無誹謗之故意,應於翌日更正或聲明,竟再重申上述意見,難謂無利用中國時報刊登見諸文字之犯意。況第三六六期「新新聞」雜誌中有關查賄之報導,係載「基隆檢、調雙方仍在瞭解議長許財利的部分,據指出許財利被檢舉以一票一千三百萬元的代價,疏通部分民進黨議員」,並非肯定確有其事,與被告主動告知潘立明之事實內容,尚非相同。再者被告係在外面以電話與潘立明聯繫而告知此事,潘立明係記者,難認被告無將此事透過記者報導之意。且當時舉國檢、調單位全力查辦賄選之情形下,潘立明獲悉此項有關賄選之消息,必然加以報導,此當為被告所預見,潘立明告以此項消息如見報,檢、調單位會找他去時,被告仍稱沒問題,顯見其已預見此項事實會被報紙刊登,果真刊登,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見被告利用不知其所陳述者屬誹謗之記者潘立明,且陳述之客體係「民進黨籍市議員」,非「民進黨」,故告訴人三人既為民進黨籍市議員,自為誹謗之對象係為被害人,得提出告訴,按基隆市民進黨籍議員僅有四人,極易推知所述者為何人,被告又不能證明告訴人陳德生、蔡仁和、詹春陽確有受賄一票一千三百萬元之事實,則被告確有藉由報紙文字之刊登而散佈足以毀損告訴人等名譽情事之犯意。證人魏隆盛雖結證曾於與被告同往苗栗之高速公路途中,聽到被告與他人通電話,電話中陳述:「我的意思不是這樣」,但內容是什麼伊未聽到,事後被告告知伊要記者莫刊登,但未告知內容為何云云,經查證人潘立明結證被告所說不要登者,係指「被告之動作會引爆檢調單位偵辦國民黨籍許派議員之部分,而非民進黨籍市議員被一千三百萬元疏通受賄」之部分等語,故證人魏隆盛所為之證言,並不能認定被告有反對記者潘立明刊登「民進黨籍市議員,被一千三百萬元疏通受賄」一項,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反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用不知其所陳述者屬誹謗之記者潘立明,應成立間接正犯。其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論以何聖隆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誹謗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