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聰輝部分撤銷。 林聰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聰輝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委由具犯意連絡之黃萬發向同具犯意連絡之詹紹雄借用台東市○○路八號東林耳鼻喉科診所二樓房屋供作聚眾賭博場所,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聚集綽號「十四步」、「王哥」、「德美」、「阿東」、李致和、呂秩辰、盧博厚、黃永文、陳世賢、張春盛及其他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內,以林聰輝所有之麻將、樸克牌等賭具賭博財物,由受林聰輝預以每月新台幣( 下同 )五至六萬元之代價,召來具犯意連絡之陳豐田負責招呼賭客,林聰輝則以現鈔充作籌碼,於現鈔上圈蓋紅色戳記,以一千元蓋印後充作五千元,五百元蓋印後充作一千元,一百元蓋印後充作二百元,林聰輝則於發給賭客籌碼時,先依麻將每四圈每人抽一千六百元、羅宋( 即十三支 )每四圈每人二千元之額度預扣抽頭金。迨同年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當賭客李致和、呂秩辰、盧博厚、黃永文、陳世賢、張春盛正在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聰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林聰輝因此獲利在三十萬元以上。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聰輝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賭客李致和、呂秩辰、盧博厚、黃永文、陳世賢、張春盛等人於警訊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詹紹雄、黃萬發、陳豐田四人相互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行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主持賭場抽頭獲利在三十萬元以上,此業經共犯陳豐田及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罰金之數額至十萬元( 新台幣三十萬元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疏未論處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起訴事實有敍及 ),尚有未洽,公訴人以此部分之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疏漏,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主持賭場,賭資龐大,對社會風氣不良影響甚巨,養成投機取巧之習性,惟念及其僅經營七日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後,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銀元十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並以代籌碼賭資五萬三千五百元、賭資六十萬元、帳冊二本、皮包帳冊記事本一本、購物記帳簿一本、樸克牌二百十六付、麻將牌六付、塑膠籌碼五十八個、骰子一盒,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林聰輝所有,此業據共犯陳豐田供明在卷,均應依法沒收。至另扣案支票三十四張、本票六十七張雖係被告所有,惟經其辯稱係參加互助會所得,且於其查扣時一同扣得互助會單,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應可採信,故不予沒收;又四色牌一付、壓克力數字板一面及被告所有印章一個、黑色皮包一只,則與本件賭博無關,亦經共犯詹紹雄及被告二人供明屬實,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