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漢卿 男四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南區樹義一巷十六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周漢卿部分撤銷。 周漢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周漢卿於民國八十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尚在緩刑期內;其與南投縣南投市○○路三之十五號慈善宮負責人黃李濟誼屬十餘年之舊友,且其與其妻周賴淑女均為慈善宮之善男信女,其妻因信神入迷,已連續數月,白天均待在慈善宮,夜晚始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其妻又至上開慈善宮拜神,且夜宿慈善宮未歸,周漢卿終致無法容忍,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一早即帶其女自台中市出發至上開慈善宮找尋其妻,於清晨五時三十分許抵達慈善宮,其妻開門出來,周漢卿憤怒難抑,即出手掌摑其妻,︵此部分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李濟聞聲而出,指責周漢卿不該毆打周賴淑女,雙方一言不合,不意竟以武相向,周漢卿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持木棍之黃李濟互相毆打,致黃李濟右手背瘀血約五×三公分、左側頭皮腫脹約三×三×一公分、左中指瘀血約一×一公分,︵黃李濟傷害周漢卿部分經周漢卿於原審 撤回告訴︶。案經黃李濟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漢卿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毆打黃李濟,係黃李濟持棍對伊毆打,伊以手推擋,伊並未還手毆打黃李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李濟於警訊丶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周賴淑女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經供承其有毆打黃李濟等情屬實,︵偵查卷第十九頁︶,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曾毆打黃李濟,辯稱其係被黃李濟持棍毆打,僅用手推擋云云,所為翻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黃李濟於本院調查中所證案發當時其被被告脚踢,嗣再被被告持棍毆打一節,核與其在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訴略異,與事實顯有未合,惟案發當時被告係與持棍之告訴人黃李濟互相毆打,已分別據告訴人黃李濟及被告周漢卿於警訊、偵查或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尚難僅據告訴人黃李濟於本院調查中所為翻異,即謂其所為指訴均非實情。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張銀海、李陳月、陳文昌、呂光茂,因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張銀海等證人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漢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其妻因信神入迷,長日待在上開慈善宮致影響家庭生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慈善宮拜神後,復夜宿該宮未歸,被告苦候難熬,不待天明即帶其女於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自台中市趕抵上開慈善宮,憤怒難抑,乍見其妻開門而出,即出手掌摑其妻,怒火方熾之際,一時失慮,致與持棍打抱不平之黃李濟發生互毆使黃李濟受傷多處,事後已深知悔悟,再三請求被害人黃李濟寬恕,並寄醫藥費及慰撫金新台幣二萬元予黃李濟,有存證信函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参,︵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其被黃李濟傷害部分,亦經其於原審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審酌上開各情,其犯本件之罪,惡性非重,尚無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出手推擋,並未還手毆打黃李濟,原審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吳 三 龍 法 官 林 照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十二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