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陳太平 選任辯護人 陳萬呈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陳梅花於七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與陳太平簽訂合約,蔡陳梅花同意就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0之六號土地二筆( 下稱「前開土地」 )與陳太平合作興建房屋,且一併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陳太平,就所興建之房屋中、其中二間、即門牌號碼歸仁鄉沙崙村二甲村一之七號、一之十一號二棟房屋係以王素玲之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以下簡稱「前開房屋」 ),即登記於王素玲之名下,惟陳太平與王素玲對前開房地之所有權時生爭執,並均聲稱應由自己分得,故王素玲於七十三年間即向法院訴請陳太平須返還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於七十五年七月七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敗訴確定,王素玲心有未甘,明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陳太平保管中,竟向地主蔡陳梅花謊稱伊與陳太平間之訴訟已由伊獲得勝訴確定,且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並囑咐蔡陳梅花須前往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不知情之蔡陳梅花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職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申請書之相關案卷上,並核發新權狀予蔡陳梅花,致陳太平所持有之原土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陳太平。蔡陳梅花於取得補發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後,即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王素玲,王素玲再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別售於不知情之蘇益添及黃義隆,並持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蔡陳梅花、蘇益添、黃義隆此部分之犯行經陳太平提出告訴,業經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自訴人陳太平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素玲坦承叫地主蔡陳梅花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後再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別移轉登記予蘇益添、黃義隆,並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上開二棟房屋是伊所有,陳太平建築房屋,為辦理相關之登記,握有全部之證件,後來向陳太平要回所有權狀,陳太平說不在他那裡,所以才叫地主蔡陳梅花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八十三年四月間係因被告王素玲告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地主蔡陳梅花方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狀之補發手續,業經證人蔡陳梅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明確(一審卷第七六頁),亦為被告王素玲所不否認,復有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0八0六七號書狀補給案件卷宗影本一份附卷可憑(一審卷第六四─七○頁),其中蔡陳梅花出具之切結書記載「右記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因書狀散失屬實」云云,則被告確有使不知情之地主蔡陳梅花前往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2、雖然被告辯稱是陳太平說不在他那裡所以才叫地主去申請補發云云、又雖然證人( 即地主 )蔡陳梅花於審理中為被告作有利之證詞稱:於七十年間提供前開土地與自訴人陳太平合建房屋時,係將土地所權狀交予承辦之代書,不知由何人取走等語,惟查被告王素玲確曾經於七十三年間即以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由自訴人陳太平持有中,且前開房屋應由被告分得為由,向法院訴請自訴人陳太平應返還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其於該七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七九號起訴狀稱:「證人即代書林連汾於該案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出庭作證稱因十二棟中有一間有糾紛,故均由周新輝前來處理,另外有關建築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現均於被告(即指陳太平)手上」等語,此情業經本院調閱七十三年訴窮第六八九七號卷,查明無訛(詳見該卷第七十五頁),且該案歷經二年之訴訟,最後經法院判決被告王素玲敗訴確定,此有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九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0號、七十四年度上更( 一) 字二一號等判決書影本三份附卷可憑(一審卷第三四頁、三九頁),且經本院調閱七十三年訴字第六八七九號民事卷四宗,查明無誤,又經本院當庭命自訴人陳太平提出上開二筆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以供查考,有該原始之土地所有權狀二張在卷可證(原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內),益足證明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狀的確在自訴人陳太平持有中,被告苦於訴人不肯交付該土地所有權狀始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之訴訟,歷時二年餘,且曾上訴至最高法院,足見被告確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在自訴人持有中!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最後係伊敗訴、以為權狀真的遺失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王素玲明知該所有權狀未為遺失,且仍由自訴人保管中,竟以遺失為由,並囑咐地主蔡陳梅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事後再持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辦妥登記之後將上開二間房屋分別辦理過戶給蘇益添、黃義隆,有前開土地之切結書及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考(一審卷第十五至二一頁),則被告有使承辦地政事務之公務員登不實之犯行甚為明確,事證明確,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蔡陳梅花犯本罪,屬間接正犯。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陳太平與地主蔡陳梅合建前開房屋時,係借用被告王素玲之名義為起造人,實際上被告王素玲並未出資,且被告亦允諾如自訴人將前開房屋出售時,即須無條件出具一切證件,以讓自訴人辦理過戶,惟被告竟嗦使地主蔡陳梅花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權狀之補發,並將前開土地及房屋分別售予第三人蘇益添與黃義隆,因認被告王素玲另涉犯刑法詐欺、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惟查:前開房屋於七十九年興建完成後,係登記於被告王素玲之名下,被告王素玲再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將之售予第三人黃義隆,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而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王素玲,是縱被告王素玲依約定須負移轉所有權予自訴人之義務,惟被告於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前,即將之售予第三人,尚難認被告係侵占持有自訴人之物或有施用任何詐術,實與刑法上詐欺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應依約定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而被告未屢行該約定,核被告所為,亦屬債務不屢行之民事糾紛,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十二年台上四三二0判例參照 ),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 一審卷第一三一頁) ,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論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係因爭取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且其訴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訟敗訴,無法取得登記,疏於慎慮而觸犯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甚為允當,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