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四號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星 選 任 辯護人 陳慶尚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明星係台北市中正區○○○路三號二樓之台灣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環保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之經營項目為一、工業廢水處理及再生回收。二、污水處理設備器材之製造、按裝及銷售業務。三、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業務。四、有關前項貯存、清運、處理、監測、再利用等設備儀器物料之製造、進出口及銷售業務。五、空氣、土壤、噪音、振動等污染防治業務。六、環境檢驗測定業務及相關儀器之進出口業務。七、水處理工程業業務。八、廢水廢液之處理代處理及一般事業廢水廢液之處理代處理業務等,係屬廢水代處理業,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一三六號之工廠,未依規定取得排放廢水之許可證,而擅自排放廢水,經由廠區內之排水溝排至廠外之雨水溝,且該廢水中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依規定一公升水之透視度應為十五cm以上,而該廢水僅為○、二cm、懸浮固體含量應為五十mg/l以下,而該廢水為二八九○○mg/l、化學需氧量應為二○○mg/l以下,而該廢水為三七九○mg/l、鉛含量應為一、○mg/l以下,而該廢水為二、三mg/l、銅含量應為三、○mg/l以下,而該廢水含量為二八○○○mg/l),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該工廠之明管末端採得水樣檢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台灣環保公司早於七十九年間將工廠設備出租於同舟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管理,其後經拍定予偉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早未經營,縱有排放廢水亦係他人所為;且伊公司排放廢水均委由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場處理,有公函為證;在桃園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上簽名之孫智強,並非伊公司員工,伊僅為中宏特用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宏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有證人劉啟岳、崔亞玲為證各等語。惟查台灣環保公司雖曾將廠房出租予同舟公司,惟該公司早未經營,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之公司雖經債權人聲請拍定交付強制管理拍賣,並未點交,有原審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七0號民事執行卷進行程序影本可按,台灣環保公司確於右開時地經採驗排放廢水含有害健康之物質,當時有多名員工並有營運情形,乃由員工孫智強於稽查紀錄上簽名各情,據證人溫兆源在原審及楊振村在本院調查中供證綦詳,並有該次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攝有廢水排放情形之照片五幀在卷為證,則該廢水排放為被告之公司所為,要無疑義。而台灣環保公司業經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場處理廢水排放者,僅為一般生活廢水之處理,而非工業廢水之處理,亦經證人楊振村在本院調查中供明,被告之公司無排放許可,堪予認定。孫智強確為中環公司員工,派駐台灣環保公司看守,經證人劉啟岳供明,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足參,其在環保人員查獲台灣環保公司排放工業廢水之紀錄上簽名,亦有根據,不容被告空言推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依放流水標準一公升水之透視度應為十五cm以上、懸浮固體含量應為五十mg/l以下、化學需氧量應為二○○mg/l以下、鉛含量應為一、○mg/l以下、銅含量應為三、○mg/l以下,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二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採得之廢水其透視度僅為○、二cm、懸浮固體含量為二八九○○mg/l、化學需氧量為三七九○mg/l、鉛含量為二、三mg/l、銅含量為為二八○○○mg/l,均不符規定等,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影本一份存卷可參,且該公司未依規定申報排放許可證乙節,亦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八三府環三字第○二八五九號函函敘明確,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啟岳、崔亞玲所供,不能為其未犯罪之認定。 二、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係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見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而被告係台灣環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故負責人即被告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競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