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邱翠霞 選 任辯護 人 邱聰安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二一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翠霞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邱翠霞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在台東市○○路一六六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頑皮豹遊藝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十三台( 其中賓果五台,九七連線四十八台 ),供不特定之顧客投注押賭,與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業。其玩法為賭客以開分方式玩賭,再以積分多寡兌換現金,或保留積分續行賭玩,未達一定分數者,則不得兌換現金。迨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十六時許,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飭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其所有之電動玩具賭資及開分計分表,詎邱翠霞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之犯意,並與林梅影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同年九月間在同址擺設九七花式連線電動玩具僱用林梅影擔任開分與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最少開分新臺幣( 下同 )一百元,開一百二十分,每次最少押十分,最高可中五百倍得五千分以所得積分十分換一百元,嗣於同年月廿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再度為警局查獲並查扣其所有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連線電腦及計分單等物。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另就再度查獲部分移併審理。
理由
訊據被告邱翠霞固坦承右揭擺設電動玩具之事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雖辯稱:其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並非教育部所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且賭客僅得以所得分數兌換二千元以下之贈品,並不得兌換現金,應非賭博云云。 惟查:被告為警第一次查獲所擺設之電動玩具,賭客得以所得積分兌換現金,此業據其在偵查中自白無訛( 他字卷四六號第十五頁反面 )。且關於第二次被查獲之部分客戶亦得以所得積分每十分兌換一百元,復有被告在警局之陳述可稽。核與查獲當日在場之賭客林文貴、許家喜、林志明所供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係僱用林梅影開分亦經林梅影在警局坦承在卷。至另客戶黃清泉、吳善正在警局雖稱並不得兌換現金,惟因與渠等是否涉犯賭博罪有關所供自難採信,矧被告亦自承可兌換現金,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犯行堪以認定。 查被告經營頑皮豹遊樂場,所擺設之電動玩具前後共高達七十多台,顯係以賭博為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林梅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依法論科,原非無見,惟查關於以積分多寡兌換二千元以下價值相等之贈品部分,依教育部前頒之「遊藝場輔導管理規則」本即允許遊藝場提供二千元以下之奬品兌換,法令允許之行為,難認被告亦有賭博之認識,此部分原判決併予論處,尚有未合,且原審就上開再度查獲之部分未及併予審理亦有疏略,被告上訴否認賭博固非有理,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誤觸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共七十七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六千一百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他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有其在警局之供述足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