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榮 珍 陳 居 正 陳 瑞 麟 共 同 選 任 袁 震 天 律 師 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共同集會經該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張榮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陳居正、陳瑞麟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榮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居正、陳瑞麟分別係臺北市土方工程協會(下簡稱土方協會)籌備會理事長、副理事長及總幹事(土方協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成立),因土方業者承包眾多臺北市重大工程及六年國建工程所產生廢土之處理,而上開廢土甚多率由砂石車業者運往臺北縣任意傾倒,導致臺北縣環境遭廢土污染甚鉅,台北縣長尤清乃下令臺北縣環保局、警察局及相關鄉鎮市公所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在與臺北市交界之約二十五座橋樑、路口站崗,取締砂石車載運廢土進入台北縣傾倒,致使臺北市砂石車業者無處傾倒廢土,被告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身為土方協會主要負責人,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召開臺北市土方協會理監事臨時會議,討論因應之道,會中部分土方業者提議採取圍堵道路遊行抗爭方式,以迫使臺北縣政府出面解決,然因事涉臺北縣政府與臺北市政府間權責問題,遂由張榮珍先向臺北市議會陳請,要求市議會邀集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派員協調解決有關臺北市捷運工程所產生廢土傾倒問題,臺北市議會乃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由臺北市議員闕河淵主持,在市議會召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長曹友萍、捷運局長賴世聲、臺北縣政府秘書兼代新聞室主任高源平、工務局長鄭淳元、環保局長莊育焜、臺北市土木技術公會理事長林增吉、臺灣省土木技術公會理事長吳丕基、臺北市土方工程協會張榮珍、陳瑞麟、土方業者等二十餘人,召開協調會,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三人竟基於犯意聯絡,為求台北縣政府讓步,除於會中由張榮珍、陳瑞麟全力爭取利益外,並自同日凌晨二時許起,另在台北縣政府所在之附近道路集結砂石車,擬在協調不成時集體集會至台北縣政府抗議,惟臺北縣政府代表在協調會中堅持臺北市廢土不能傾倒在臺北縣境內,臺北市議員闕河淵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宣佈協調破裂,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竟明知並未向集會遊行主管機關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申請許可,竟為抗議臺北縣政府嚴格取締載運廢土之砂石車及在協調會中拒不同意與台北市政府商討廢土傾倒問題,以無線電通知原先在台北縣政府週邊道路集結之砂石車司機劉維平、黃隆恆、黃文章、曾德明、曾德福、陳文明、林芳仁、陳俊源、王文訓、陳信宏、高永豐、游銘浚、張桂馨、黃憲章、徐木塗、鄭錦銘、郭峻良、陳文欽、阮銀州等所駕駛之砂石車二百多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將砂石車四輛併排,或逆向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至漢生西路間之文化路二段道路上,及中山路至文化路口間之民權路道路上,並懸掛書寫抗議字樣之紅白布條,致使附近交通完全阻塞,集會向臺北縣政府抗議,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長為免波及板橋火車站前及週邊交通,以致全板橋市交通癱瘓,乃佈署警力將廢土砂石車攔阻於文化路與北門街口,並向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等人協調命令砂石廢土車解散,惟因傾倒廢土問題未獲解決而未獲回應,嗣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乃與其他砂石土方業者先後於是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政府就砂石車載運之容積率、車斗斜背式是否擅自改車斗、廢棄土倒置問題、砂石廢土車被阻止等問題向縣長尤清陳情,尤清縣長堅持交通問題與廢土問題不能混為一談,要求先空出車道讓民眾通行,致與土方業者不歡而散,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曾義瓊亦因砂石廢土車為非法集會,經協調勸阻無功,乃見後於當日下午五時一分、五時五分、五時九分及五時十五分四次,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制止」牌,復以擴音器要求張榮珍、陳居正及陳瑞麟將集結在板橋文化路、民權路道路抗爭之砂石廢土車司機解散,張榮珍、陳居正及陳瑞麟明知曾義瓊分局長已四次舉牌命令解散,因陳情抗爭目的尚未達成,竟故意不指揮砂石廢土車司機解散,仍繼續集會抗議,經制止而不遵從,直至翌(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張榮珍、陳居正與土方業者約二、三十人再至臺北縣議會陳情,縣議會同意以(一)實施七米車斗須加蓋帆布載運土石車輛不得沿路掉影響環保。(二)認定請從寬通融並請立法院修改法令。(三)除臺北市重大工程廢土不得傾倒臺北縣外,民間廢土如經地主同意,並經縣府會勘後,得傾倒臺北縣。(四)廢土車經過臺北縣,如能提出合法證明,應予放行。等四點決議協調台北縣政府辦理,陳居正隨即於當晚七時許,在某砂石廢土車上以擴音器向各司機宣告目的已達,立即解散並轉向臺北市信義計劃區集結,該非法集會始行解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固供承渠等分別為臺北市土方工程協會籌備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總幹事,惟矢口否認渠等有前揭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均辯稱: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臺北市議會召集臺北縣政府、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重大工程廢土傾倒臺北縣問題開會協調,惟因協調不成宣告破裂,臺北市議員謝明達﹑陳學聖﹑江碩平等人建議土方業者即日起全面罷工,以凸顯問題之嚴重性,並說臺北縣政府不怕包圍,該包圍誰,就包圍誰,復因臺北縣政府秘書高源平放話刺激砂石車司機,於是司機群起憤慨,相互以無線電對講機連絡,號召同行聲援,伊等三人既未策動司機們集結,事先亦不知砂石車司機會將車頭集體開到臺北縣政府,伊等僅係當天前往現場居中協調,絕無煽動司機集結,包圍或堵路等行為,且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局長於當天下午五時一分、五時五分、五時九分、五時十五分,持「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制止」牌以擴音器要求在板橋市○○路、民權路等集結抗爭之廢土車司機解散時,伊等三人均不在現場,並不知分局長舉牌之事,如何協調集結抗爭之司機解散﹖又縱事後得知此情,集結現場抗爭之司機見抗爭目的未達,亦不會聽從伊等意見解散,況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土方業者向臺北縣議會陳情達成協議後,有些人對協調內容還不滿意,當時有人建議要去包圍臺北車站及行政院,伊等為防止事端擴大,即由被告張榮珍打電話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李振光,請李大隊長注意防範,且經與李大隊長協調後,始順利將欲前往臺北市繼續抗爭之砂石車司機輸往臺北市信義計劃區,避免事端擴大,檢察官認伊等係此次砂石車集結抗議之首謀,並非實情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指揮廢土車司機圍堵板橋市○○路、民權路為非法集會,抗議台北縣政府在通往台北市○○○○○道路攔阻載運廢土之砂石車進入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本次集會圍堵道路之司機楊慶瑤(起訴書誤繕為楊慶隆)證稱︰「領隊是大臺北土方工程協會理事長張榮珍、副理事長陳居正、總幹事陳瑞麟等三人領隊指揮」,證人劉維平證稱︰「領隊是大臺北土方工程協會理事長張榮珍、副理事長陳居正、總幹事陳瑞麟等三人領隊指揮」、「是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三人到縣府協調失敗後,宣布所有車輛到縣政府抗議」,證人黃文章證稱︰「由大臺北土方工程協會理事長張榮珍、副理事長陳居正、總幹事陳瑞麟等三人領隊指揮」、「是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三人到縣府協調失敗後,宣布所有車輛到縣政府抗議」,證人鄭錦銘證稱:「是由張榮珍、陳居正、陳瑞麟三人發起」,證人陳文欽、阮銀州證稱︰「聽其他司機說是由張榮珍帶隊的」(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等情屬實,且本次砂石廢土車之抗爭,自參與台北市議會主持之協調會,以致集結數百輛砂石車圍堵道路後向台北縣政府抗議陳情,再參與台北縣議會之協調會,均係被告三人自始參與,並代表土方業者表示意見爭取權益,甚至於台北縣議會擬具具體可行意見,同意協調台北縣政府辦理後,亦係由被告陳居正在砂石車上宣告解散,要求砂石車開往台北市信義計劃區重新集結,同為被告陳居正於本院供陳明確,足徵本次集結廢土車司機圍堵板橋文化路、民權路之非法集會,係由被告等三人首謀者無訛。 (二)本次砂石廢土車司機非法集會,在板橋市○○路、民權路口等處(距離臺北縣政府在一百公尺以內)以砂石車圍堵道路,其肇因乃在抗議臺北縣政府取締砂石車並不准進入臺北縣轄區域,而相關之陳情書均係由被告陳瑞麟書寫,亦據被告陳瑞麟坦承不諱,並有陳情書一份附卷可稽;且本次砂石車之集結,早在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當日凌晨二時許,即有為數甚鉅之砂石車在板橋市○○路、民權路附近道路大量集結,迨至台北市議會協調不成時,各砂石車即駕至板橋市○○路、民權路道路上,並排集結將來往車道完全堵塞,同時在各砂石車上懸掛書寫抗議文字之紅白布條,有照片十幀及蒐証錄影帶二捲在案可資佐證,復據證人陳信宏、高永豐、黃憲章證述明確,顯見本次非法集會係有計劃之行動,洵非被告等所稱係臨時為砂石車司機爭取權益之偶發行為。 (三)被告張榮珍、陳瑞麟、陳居正或三人或二人,分別參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臺北市議會協調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臺北縣政府協調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臺北縣議會協調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協調會,為被告等所供承,並經證人臺北縣工務局長鄭淳元、環保局長莊育焜、縣政府秘書高源平及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長曾義瓊證述屬實,且臺北市議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召開之協調會宣告破裂後,於下午二時許廢土車司機即經由無線電之通知,始開始逆向或四列併排堵住板橋市○○○道之文化路、民權路各路段道路,並推由代表向台北縣政府、縣議會、板橋分局等單位抗議或協調,益証本次應非砂石車業者自動自發之集結行為,蓋砂石車司機乃烏合之眾,無人登高一呼,詳為運籌惟幄,豈可能有如由齊一行動,且自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開始在板橋市政府附近集結車輛開始,直至二十七日下午七時解散至台北市信義計劃區止,其間長達近二天之久,豈係臨時鳩合之眾所得為之,被告等所辯尚難遽採。 (四)被告等三人於參加台北市議會之協調會後,雖未立即至板橋市參與相關抗議行動,然亦不得謂彼僅係一時偶受台北議會邀請,代表土方業者與會,以爭取業者權益行為而已,苟僅於此,被告等為何嗣後於當天下午又同赴板橋市現場,不但參與抗議行動,復繼續代表業者向台北縣政府抗議、與縣議會協調?更且事後代表全體參與行動者,因圍堵行動致交通不便而向全體鄉親致歉?(已經證人即板橋警察局分局長曾義瓊供明),益証彼三人為首謀者無疑。 (五)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九時許,經台北縣議會協調後,除由被告陳居正在板橋分局前登上砂石車以擴音器向砂石業者宣佈解散外,同時由被告張榮珍以電話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隊長李振光協調,表示砂石車司機將至台北火車站集結再向台北市政府抗議,經折衝後雙方始同意引導砂石車至台北市信義計劃區等情,已經被告張榮珍於本院供明,各砂石車始在警察指揮下,陸續將車隊開往臺北市信義計劃區集結,同據被告陳居正陳明,並經證人曾義瓊供證屬實,被告等三人若非負責指揮全局之首謀,又如何能指揮命令砂石車解散?並聽從號令集體開往台北市信義計劃區? (六)又本次集會,並未有任何人向主管機關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聲請並獲核准,已經板橋分局長曾義瓊陳明,應屬非法之集會已洵無疑議,且在該非法集會經警方多次勸止無效後,該主管之板橋分局長曾義瓊即先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一分、五時五分、五時九分及五時十五分,分別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及「制止」牌,並以擴音器向砂石車司機要求立即解散並制止而無人遵從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義瓊證述屬實,復有蒐証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是主管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已依集會遊行法規定制止被告張榮珍等三人集會而不遵從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被告等辯謂警方舉牌時渠等均未在場,並不知警方有舉牌制止,且蒐証錄影帶上亦未見渠等在場云云,然查被告等均已事先明知彼等為本次集會係屬非法,且當時主管之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長又已依法舉牌制止,並以擴音器廣播解散,豈能謂在蒐証錄影帶中未見渠等行蹤,即謂彼等並未違法?且被告等於偵查及原審已陳稱彼曾先後於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六、七時許、二十七日早上知悉板橋分局長曾舉牌制止並命解散,而本次砂石車抗爭行動,在當晚影響台北縣板橋市交通甚鉅,各電視、報紙對板橋分局長之舉牌制止,均有大幅報導,有錄影帶一捲及報紙影本在卷可查,被告等縱或當時一時不知其情,惟嗣後即均明知警方舉牌制止,彼仍拒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抗爭,彼有犯罪之故意洵無異議;況該蒐証錄影帶主要係在拍攝警方舉牌制止及要求解散鏡頭,非針對被告等之行蹤為蒐証,有錄影帶可憑,否則首謀者均可於見警方即將舉牌警告制止之際,即可故意規避他去,待舉牌後再回至現場,以脫免刑責,自非法之本意,殊難僅憑此即謂被告等未違法。 綜上所論,被告所犯均已事証明確,所辯要均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憑採,彼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首謀指揮二百餘輛砂石車司機集結至板橋文化路、民權路圍路抗爭,固非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謂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集體行進之遊行,惟尚難謂非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在公共場所「其他聚眾活動」之集會,渠等於警方依法三次舉牌制止並命解散,猶不遵從繼續非法集會,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被告等三人均係首謀,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張榮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傷害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宋 明 蒼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以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