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鐘銀 男 現居同右市○○路一0九巷十六號三樓 黃淑慧 女 號三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鐘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七八巷十四弄十二號三樓經營福和有限播送系統,被告黃淑慧則受僱在該處擔任播放錄影帶工作,二人均明知霸王別姬及大富之家錄影帶分別係好朋友電影有限公司及學者有限公司(以下稱好朋友公司、學者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公開播送該二公司之僅限於家庭使用之上開著作至各訂戶收視。並以同一方法播放色情錄影帶「紅指玉唇」等。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擅自播送之霸王別姬(上、下)及大富之家錄影帶各一捲,及色情錄影帶二十捲。因認被告等人共同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鐘銀與黃淑慧均堅詞否認有何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犯行,被告林鐘銀與黃淑慧均辯稱:扣案之錄影帶是在其員工曾繁盛所住之員工宿舍中所查獲,是曾繁盛所有,被告黃淑慧另辯稱:伊只負責播放,至於是否有獲得授權,伊並不知道,被告林鐘銀辯稱:調查局人員所查獲連接機房較粗之七C線路是從自屋頂沿窗戶下來,接收衛星節目之用,並未與員工宿舍之錄影機或電視機連線,至於連至員工宿舍較細之五C線路是員工收看自己公司之節目所用;就技術而言,查獲時之線路狀況,根本不能從員工宿舍內直接將節目公開播放予客戶觀看等語。按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稽查員廖紹麟於偵查時證稱:渠等人員例行檢查,到現場後,機房不開門;機與與查扣之上開錄影帶之房間,有纜線連接,只要變頻器打開,即可將該房間內播放的節目輸送到客戶之證言及證人曾繁盛於偵查時到庭所證述其工作概況,極少在房間內,甚且在外工作必至深夜才返回,焉有充裕時間觀賞,另證人曾繁盛證稱上開錄影帶係向台中之朋友借用,但查證人曾繁盛係台北縣人,被告林鐘銀則久居台中、南投,證人曾繁盛與台中之地緣關係非如被告林鐘銀,且證人曾繁盛一人豈能觀賞如此多量之錄影帶等推論為據。惟查: ㈠關於扣案物之歸屬,業據證人曾繁盛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包括侵害著作權之霸王別姬上下集之錄影帶二卷在內之不詳數目錄影帶是向台中市金展影視社所租借的,大富之家是伊向某不復記憶之出租店租借大神蹟之錄影帶後,自行將大富之家之影片內容拷貝在大神蹟之錄影帶上,另A片色情錄影帶及歌仔戲之錄影帶是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樂華夜市買的,其餘則都是買的但已不記得在何處購買等語。查證人曾繁盛確實有向金展影視社租借錄影帶,業據金展影視社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李吉祥到庭證述屬實,且其於本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時,提出證人曾繁盛仍積欠該影視社之錄影帶清單,其上記載之片名皆在扣案之錄影帶中可見相同之片名,有該電腦清單一紙在卷。上開扣案之霸王別姬錄影帶二卷,雖未在清單之上,但依該錄影帶之標簽上印有金展之字樣,依證人李吉祥證稱凡是金展影視社出租之錄影帶均印有金展之字樣,則上開扣案之霸王別姬錄影帶二卷亦應係證人曾盛盛向金展影視社所租借之錄影帶,另扣案之大富之家錄影帶係拷貝於原名為大神蹟之錄影帶上且該錄影帶之標簽上印有標緻之字樣,亦有扣案之大神蹟錄影帶可資佐證,是證人曾繁盛對於上開扣案影帶之歸屬既大部分均能說明其來源,雖因數量眾多致不能詳細說明每件錄影帶之來源,仍堪採信,且與證人李吉祥所述相符,是被告林鐘銀所稱扣案之錄影帶為證人曾繁盛個人所有,尚堪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廖紹麟於偵查中所述:渠等人員例行檢查,到現場後,機房不開門;機房與查扣之上開錄影帶之房間,有纜線連接,只要變頻器打開,即該房間內播放的節目輸送到客戶,惟查一般影視播放系統,須有錄放影機經調變器到指定頻道,再到混波機上把頻道混合,才可播放出去,而變頻器只是用戶家庭若使用非全頻道電視,要收播節目始須加裝,業據證人即美台電訊有線電視公司之工程師曹代傑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有線電視播放系統圖在卷可參,是證人廖紹麟於偵查中所述即非無疑。另據行政院新聞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三強廣四字第一0八九三號所載:「該房內並有錄放影機、電視機及影碟機各一台,該錄放影機並有線路連接至機房,只須轉換開關即能將室內的錄影節目透過機房設備傳送至客戶」,惟經原法院於審理中會同被告林鐘銀、證人廖紹麟與證人曹代傑勘驗查獲當時拍攝之查獲過程錄影帶,依該錄影帶所載,可見有一條五C之線路連接放影機,經過AB開關,從影片上無法辨識連接到何處。另有一條七C之線路,從機房連接到員工宿舍內,五C與七C之線路是互相獨立,並未連接,有該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從查獲之錄影帶拍攝之內容而言,並未可明確看出從機房連接到員工宿舍之線路為同一條,依其畫面,連接機房者為較粗之七C線路,連接員工宿舍者為較細之五C線路,應非同一線路,且依證人曹代傑所述,七C之線路因線徑之關係,應無從與員工宿舍中之放影機連線。另人證人廖紹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被告林鐘銀若要播放似不須如此粗之線(指七C之線路),一般七C之線路都是作為幹線使用,藉以傳送節目至客戶家中。其於本院審理中又到庭結證稱:「當時在曾繁盛的房間查到霸王別姬、大富之家錄影帶各一捲及色情錄影帶二十捲、房間內另有電視機及放映機而已,並無調變器,若將錄影帶放到該房間之放映機內,只能在該房間內之電視觀看,一定要將錄影帶放在機房內之放映機,透過變頻器才能將畫面傳送到客戶的電視頻道上,當我是說有可能從曾繁盛房間內傳出,去因當時我負責寫查扣單,事後我們去看過錄影帶才知道一定要到機房播才能播出去」(見本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扣案之錄影帶既係證人曾繁盛所有,且依查獲當時現場之錄路連接,又無法證明被告林鐘銀與黃淑確能透過該等設備公開播送節目予客戶觀賞,自無從認定被告林鐘銀、黃淑慧具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首揭法條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林 星 村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