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清 上訴人 即被告 張花香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撤決撤銷。 李金清、張花香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金清與張花香係夫妻,二人為恐所有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大梅溪底石門段二八八(起訴書誤載為二九八)地號之河川耕地遭水冲失,竟未經許可,擅自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三十日止,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工人駕駛挖土機採取河內砂石,填築於耕地四周,並凸出一道長三十餘公尺,寬七、八公尺之新堤於大梅溪河道內,擅改河道,並縮小河面寬度及流量,致水流冲刮對岸陳玉填所有之河川耕地滅失,損及陳玉填之財產權益。案經被害人陳玉填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李金清、張花香有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未經許可,私塞水道,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又水利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者,該管行政機關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必亦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或致生公共危險者等實際損害或危險結果者,始應依同條後段處以刑罰。本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清、張花香 三、經查上訴人李金清、張花香二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大梅溪河川公地圍築河堤之事實,固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技士鍾英男及牡丹警察分駐所警員李坤洲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會勘明確,並有會勘報告一份、現場照片二十紙在卷可稽。又上訴人等二人所築之新堤,以前並未存在而係河道亦經告訴人陳玉填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固堪認上訴人李金清、張花香有共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等事實;然上訴人李金清、張花香所為前揭私塞水道行為,僅有使對岸農田(即告訴人陳玉填所有之河川耕地)有被洪水流失之虞而已,此有該管牡丹鄉公所及牡丹警察分駐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會勘系爭石門段一一八八號河川耕地之會勘報告一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又上訴人等二人所為前揭河堤,實際上並未致使水流冲刮對岸陳玉填所有之河川耕地,並未因而損害陳玉填之權益等情,已據告訴人陳玉填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證人即該管牡丹鄉公所技士鍾英男亦到庭結證:李金清夫妻所圍築之河堤,確實並未損及告訴人陳玉填之河川耕地,且目前該河堤亦又因洪水冲刷而不存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頁),是上訴人李金清、張花香所辯解,伊等所為,並未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等語,即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等二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有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二人犯罪。至於其二人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則僅屬由行政機關除通知限期回復或廢止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裁罰問題,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等二人違反水利法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李金清、張花香上訴意旨,分別執上開各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上訴人李金清、張花香均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