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六號自 訴 人 奔騰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容 代 理 人 杜新富 代 理 人 林良財 律師 蕭炳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 送達代收人 李泰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泰運 律師 吳素華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無罪。
理由
一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美商英代爾遠東有限公司 (下稱英代爾公司) 臺灣 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奔騰」文字商標註冊申請案,惟因該商標早已為自訴人於七十九年登記註冊在案,因之,英代爾公司之「奔騰」文字商標註冊申請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被中央標準局核駁並公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商標公報第八三五頁,其後英代爾委託之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聲明訴願,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撤回訴願,是以英代爾公司從未取得「奔騰」文字之商標專用權,詎料英代爾公司竟無視其「奔騰」文字商標註冊申請案被核駁之事實,竟意圖欺騙他人,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未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以英代爾公司之名義,擅自將「奔騰」商標使用於其公司所生產之類似商品「第五代中央處理器」之主力產品,以騙取顧客之信賴,致使社會公眾誤信英代爾公司有取得「奔騰」文字之商標註冊,並使自訴人原有之消費者質疑自訴人是否已賣予英代爾公司而不再以「奔騰」為名繼續營業,對自訴人之商譽造成莫大之損失,而被告為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第五代中央處理器在台銷售之行銷策略皆由其負責執行,是以有關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之責任應由其負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英代爾公司係 全世界最大之微處理器製造商,其所出產之微處理器供應全球電腦製造廠商,西元一九九二年研發推出最新型之微處理器,定名為pentium ,並在美國及世界各國完成商標註冊,我國之pentium 商標註冊係在八十二年七月辦妥,其後英代爾公司全球內部員工徵求pentium之中文譯名,決定採用「奔騰」作為pentium微處理器之中文商標,並委託美國加州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進行「奔騰」之商標註冊申請,該事務所則轉請台北之理律事務所辦理「奔騰」之商標註冊申請手續,理律事務所發現「奔騰」已為自訴人公司註冊為電腦商品之註冊商標後,雖已告知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然該事務所卻疏未轉告英代爾公司,因此英代爾公司在華語地區為pentium 產品所作之宣傳廣告文件中仍列入「奔騰」之中文文字,八十三年三月底,英代爾公司發現自訴人公司已將「奔騰」註冊為商標後,立即停止使用奔騰中文文字,並銷毀所有載有奔騰中文文字之文書資料,事實上英代爾公司選用「奔騰」作為商標使用在廣告之文宣等事宜,均係由設在美國加州之英代爾公司,而非由被告先前任職之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主導決行,理律事務所發現「奔騰」不能登記時,該事務所亦未將此情告訴被告×××,故英代爾公司純 係因疏失不察而誤將奔騰用為pentium 之中文譯名,並無明知奔騰係他人之註冊商標而加以仿用之故意,亦無藉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以欺騙消費者之意圖,而被告僅負責電腦之銷售及服務,有關商標註冊問題非伊職責範圍,伊實不知情云云。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据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指訴系爭「奔騰」之文字商標,早於七十九年為自訴人公司註冊為電腦商品之註冊商標,英代爾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奔騰」文字之商標註冊申請案,該申請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該局核駁,並公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商標公報第八三五頁,其後英代爾委託之理律事務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聲明訴願,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撤回訴願,英代爾於撤回訴願後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於促銷第五代中央處理器之文宣品內仍使用「奔騰」之註冊商標等情,固據自訴人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紙、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之商標公報第八三五頁影本一紙、英代爾公司企銷第五代中央處理器之文宣品二紙、訴願聲明書、訴願撤回狀各一紙為証,被告就英代爾公司曾於文宣品內使用「奔騰」之文字商標乙節亦不加否認,惟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明定使用他人註冊商標而受刑事處罰者,以行為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意圖欺騙他人,係指以主觀仿造之意思,故意以低劣品質之商品,銷售高於品質之價格,以欺騙消費者,或對他人廣為宣傳有知名度之品牌,故意使用該品牌,以欺騙消費者之謂。經查: (一) 被告×××先前為英代爾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現為該公司新加坡分公司之 區域銷售經理,其目前及過去之職位均不負責英代爾公司之商標事宜,英代爾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三年研發最新型之微處理器,其英文名稱定為pentium ,並採用員工建議以「奔騰」之文字作為該處理器之中文名稱,被告並非建議「奔騰」中文文字之員工,且亦非決定採用奔騰中文名稱之評審委員。英代爾公司決定採用中文名稱為後,即委任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進行申請註冊商標之一切必要事宜,雖然該事務所在臺灣往來之理律事務所已將「奔騰」為自訴人註冊為電腦商品之註冊商標告知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然該所卻未將此事轉告英代爾公司,致英代爾公司誤信可以使用奔騰中文文字而在文宣品上加以使用,英代爾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底收到自訴人公司之來函告知後,第一次知悉在臺灣有「奔騰」商標之存在,英代爾公司得悉上情後即指示設在香港之亞洲地區總部通知亞洲地區之廣告代理商靈智廣告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奔騰中文名稱,亞洲總部立即電話通知台灣分公司,該分公司並採取措施通知其在臺灣之電腦製造商客戶立即停止使用奔騰中文文字,並銷毀所有載有此中文文字之資料等事實,有經美國公證人公證並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主管英代爾公司商標事宜之伊‧瑞克‧迦迪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出具之英文宣誓書及譯文各一份、瑞克‧迦迪納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各相關地區停止使用奔騰商標之英文備忘錄及譯文各一份、靈智廣告有限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致志上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奔騰商標之英文函及譯文等影本各一紙、英代爾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致大眾公司、宏基公司、神達公司等英文函及譯文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屬英代爾公司於獲悉「奔騰」文字已成為自訴人之註冊商標後,即採取停止使用商標之措施,並銷毀所有載有此中文文字之資料,已難謂該公司有侵害自訴人註冊商標之故意,何況,英代爾公司為規模龐大之跨國性企業,有關商標之事宜其總公司設有專門部門職司其事,被告不過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僅負責產品之銷售及服務,對於商標註冊之相關事項未參與其事,應屬事理之常,被告辯稱不知情乙節,應屬合情合理,自訴人徒以英代爾公司之商標註冊申請案已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駁在案,被告身為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該公司侵害其商標權之事不可能不知情,因而推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要屬推測之詞,尚難憑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 英代爾公司指示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在臺灣等亞洲地區進行申請註冊「奔騰」中文文字為商標之一切必要程序,該所乃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註冊事宜,嗣該註冊申請案被駁回,理律法律事務所乃通知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被駁回之事,並要求進一步指示,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不但未答覆理律法律事務所之要求,且在英代爾公司收受自訴人公司之索賠函之前,並未將被駁回之事或奔騰商標存在之事轉告英代爾公司,有經美國加州聖塔克萊拉公證人公證,並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由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主持人詹姆士‧希‧史克勒二世所出具之宣誓書附卷可稽,又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辦理奔騰商標之中華民國註冊申請,其申請過程英代爾公司並未直接與理律法律事務所接洽,此一商標註冊申請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駁後,該所係通知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並未向被告或被告任職之臺灣分公司或任何英代爾之公司報告、聯絡或接受渠等之指令,因布萊克禮法律事務所疏失未轉告英代爾公司,以致理律法律事務所主動提起訴願後,未收到指示即自動撤回訴願,此一過程復經理律法律事務所承辦人員徐秀惠在自訴人另對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簡明仁所提起之自訴案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五號) 應訊時結証明確,有相關訊問筆錄附卷足憑,由上可知,理律法律事務所於奔騰商標註冊被核駁後,英代爾公司確未知情,該所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因之,英代爾公司所稱係因 疏失致不知「奔騰」之商標業經自訴人註冊在案及被告所辯有關英代爾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一事,其毫不知情,自屬有據。 (三) 微處理器乃先進科技產品,係電腦最重要之組件,國內尚難產製,英代爾公司為世界最大之微處理器製造商,其公司並不從事個人電腦之零售業,為公眾週知之事,而自訴人係為一電腦零售商,並非科技卓著之知名廠商,能否製造此尖端產品,消費者知之甚稔,亦不致誤以為英代爾公司之微處理器產品係自訴人所出產之產品,且衡以常情,英代爾公司為世界知名廠商,其使用本身之商標已足以彰顯其產品之優越,其使用自訴人之商標作為其產品之中文商標,非但無助於其產品之推銷,且有損其公司之商譽,故該公司在商業利益上亦無故意冒用自訴人商標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係自訴人出售之微處理器之必要,就商言商,實難謂其有使用自訴人之商標而欺騙消費者之意圖。 (四) 綜右說明,英代爾公司使用自訴人之商標,固係實情,惟如前所述,其係在不知情下使用自訴人已註冊之商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欺騙他人之犯罪故意,而被告為該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對於其總公司有關商標註冊事宜既未參與而無所悉,尤難指其有何犯罪故意,應屬不能證明犯罪,原審法院未詳細勾稽証據調查所得,遽以論罪科刑,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尤 豐 彥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永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