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號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村榮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劉村榮於七十一年六月間,擅自竊佔由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所管理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一0四之四四號之公有土地內長約九公尺、寬約六公尺面積共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公有土地設置檳榔攤販賣檳榔( 此部分時效業經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另在上開地號其他土地及毗鄰之一0四-三二地號公有地上擅自擴增占用之面積搭建磚造及鐵皮屋並設置停車場面積共達約五六一平方公尺予以竊佔使用( 竊佔之土地勘測之總面積為六一五平方公尺扣除七十一年六月間竊佔之五十四平方公尺後約為五六一平方公尺 )。 案經花蓮縣警察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劉村榮坦承使用右開公有土地之事實,核與證人周庸正到庭供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及勘測之地籍謄繪參考圖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磚造及鐵皮屋暨停車場均係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完工云云,惟查被告原先所設置之檳榔攤長、寬各僅約九公尺及六公尺此有周庸正之供述可稽,且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亦供稱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始開始建造房屋云云,足見除檳榔攤外,其餘被告所使用之土地均係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始竊佔,自無疑義,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處斷,原審認右開土地均係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即已竊佔,而認時效業經完成,為免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迄未返還土地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所犯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起訴書另認定被告於七十一年六月間竊佔之部分(按即檳榔攤部分 ),截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公訴人追訴為止,已有十二年之久,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期間( 竊佔罪最高本刑為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其時效為十年 ),惟公訴人因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