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英台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英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一年年底,在中國大陸瀋陽市,向陳武男詐稱:在大陸成立公司,可用外商投者身分享受減稅之優惠,若進口至大陸兩輛轎車,其中一輛留為公司自行使用,另一輛在大陸以市價賣掉,則有一倍以上之利潤等語。致陳某陷於錯誤,而開出信用狀,購買賓士三00SEL轎車兩部進口至中國大陸。唯涂英台並未依約將其中一部之轎車賣掉,將所得價金交付陳某,並將該二部轎車據為己有。陳某多次與涂某交涉,涂某先以車輛為中共公安扣押,後以車輛撞壞,無法轉賣等事由推托,陳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即難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指足以認定犯罪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訊據被告涂英台坦認有與陳武男商議進口轎車至大陸出售牟利,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陳武男主動提及進口轎車圖利,伊乃同意陳某使用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伊馬公司名義進口轎車一輛,而後陳某購買賓士三00SEL一九八九年份及一九九一年份中古車二輛進口至大陸,以之出資興龍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故二輛汽車均登記為興龍公司所有,中共核發牌照分別為0八三二五號、0八二七九號,但依中共海關稅法規定外商自帶車應由海關監管六年,不得出售,此為陳某所明知,所以該二輛汽車暫時不得合法轉售,故牌照0八二七九號汽車由陳某使用,另外一輛牌照0八三二五號汽車因業務需要而交由伊使用,因該二輛車均登記在興龍公司名下,嗣陳某又與興龍公司大陸代表發生糾紛,伊不敢作任何處分,返台後就將車子交回興龍公司,並未據為己有等語。查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無非基於告訴人之指訴。惟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經查,告訴人在大陸以外商自用名義進口本案汽車,依中共海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根據國家規定進口本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免徵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有該海關稅法在卷可稽,據此規定,告訴人以減稅價格進口車輛若私自出售,必能獲利,但依同法第十八條規定,該項進口交通工具,應受中共海關監管六年,告訴人並不否認有填寫中共進出境自用物品申請表,申請進口本案汽車至大陸,復親自至大陸海關提車等情,而為辦理申請進口本案汽車,興龍公司大陸股東張申龍曾出具擔保書,保證告訴人進口汽車後不轉讓、不轉借,有該擔保書在卷可徵,據此,告訴人難諉為不知上開監管規定,足證其明知以減稅方式進口本案汽車,有無法在短期內脫售之風險,顯非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致。且告訴人亦不諱言,購買本案汽車時並未協議由被告在大陸處理,伊返台時亦未委託被告出售(見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其指訴被告未依約將其中一部轎車賣掉,將所得價金交伊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二輛汽車均登記為興龍公司所有,有中共行車執照可按,告訴人返台後將牌照0八二七九號一九九一年份汽車交與大陸股東張申龍管理,此據告訴人供述甚明,另外牌照0八三二五號一九八九年份汽車雖由被告使用,但告訴人至興龍公司時,被告曾使用該車接送,亦為告訴人所直承,且告訴人進口本案汽車後,曾六度至興龍公司洽公,且停留時間非短,有其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影本在卷可參,苟若被告將本案汽車據為己用,何以未見告訴人追討,故亦難據被告使用該車,即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要件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件尚難遽依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蓄意詐財之犯行,且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犯詐欺取財罪之積極證據,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 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