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銀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藏匿犯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同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龍銀明知李明生、李孟杰係大陸地區人民,為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偷渡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月間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予以僱用在台中市○○區○○路四二八號總統大衛營建築工地,從事貼地磚之工作,薪資分別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二千元,並提供上述工地供其二人住宿,予以非法藏匿。迨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移送同檢察署函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龍銀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查獲,偷渡入境來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李明生、李孟杰等人所供之情節相符,被告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銀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而其提供工地供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住宿藏匿,係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一個僱用供宿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藏匿人犯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及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該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案卷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初在中部四縣市涉嫌僱用藏匿大陸偷渡客李文、陳興明、丁宗茂及綽號﹁友龍﹂、﹁我惠﹂、﹁厚團﹂等六人,而涉犯與上開相同之罪名,且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訊據被告蔡龍銀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工地之工人係李明生找來的,伊沒有僱用此部分之大陸偷渡客云云。經查此部分除穆建成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外,並未查獲該等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僱用此部分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偷渡人民,尚難遽令被告擔負刑責,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台中縣調查站同時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李明生、李孟杰二人部分與本件成罪部分係同一事實,原審已予論科,而陳為財部分則係他人所僱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併此敍明。是檢察官以被告另涉上開併部分之罪嫌而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佛 家 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