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九號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石木 現居基隆市○○路三十五巷七十五號四樓 國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盧石木明知其並非基隆市信義區○○○○段二四一之二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原所有該土地上之房屋已因道路拓寬而遭拆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三、四月間,僱工欲在該土地上重建房屋供己使用,嗣其在該土地上蓋妥鐵棚架時,即為地主蘇玉燕發覺並制止,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竊佔未遂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盧石木雖坦承於右揭時地搭蓋棚架,重建房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對該地號土地雖無所有權,但該址上原建造之房屋為其父所搭建,其早在蘇玉燕取得該地所有權之前已居住數十年,八十二年間基隆市○○○○道路,徵收其房屋,經拆除劃入道路用地之部分房屋後,伊為求其餘部分得以居住,乃僱工重建,應非竊佔,且其現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上開建築物悉數贈與告訴人等語。經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據證人即被告盧石木之鄰居李圳證稱該屋自日據時代起,即係被告之父及被告所居住,而被告之父於六、七年前死亡後,被告亦一直住於該處,直至八十二年四、五月道路拓寬,其屋佔到道路用地,經基隆市政府補助後拆除一半,被告無法居住始離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廿三頁背面),足見被告所稱該屋拆除前數十年伊即一直住於該屋等語尚堪採信。又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管課課長楊嘉媛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經拆除之舊屋原係合法建物,但無土地所有權,而於道路拓寬工程中因該房屋有一半係道路用地,乃召開協調會決定該屋由市政府補助「半拆」之補償金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而由業主自行拆除一半,並自行修復所餘之另一半等語,並有註明「半拆」之基隆市○○○路三一八號建物之「征購(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所住該屋雖於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因基隆市○○道路拓寬而拆除一半,但非全部拆除,基隆市政府拆除之本意亦非謂被告不得再行居住於該處,而被告雖於拆除期間,暫時遷移他處,然亦無中斷對該地繼續佔用之意思,而僅係俟道路拓寬後,依其原與基隆市政府之協議,欲自行修復該屋後繼續居住,且事實上被告前述舊屋於拓寬時亦確未全部拆除,而尚餘相當部分磚牆及門窗,此亦有現場照片三紙附卷可按,則不問被告之父及被告於最初佔有該屋時該屋是否為合法建物,縱其原確係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亦因自日據時代被告之父佔用之始及嗣後被告出生並成長於斯而繼續占用,其最初之佔用行為早已逾竊佔罪法定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訴究,而竊佔罪又屬即成犯,於佔據行為完成時即已既遂,至嗣後其占有之持續則只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不足影響其竊佔行為時效完成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之暫時離開該處,既無中斷繼續佔用之意,且事實上其殘餘建物亦仍在該處即有繼續佔用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嗣後就市政府未拆除部分重修鐵棚架,復係承前同一繼續佔有之意思,欲重返該處居住,並非於中斷佔有後之重行佔據行為,抑有進者,被告前揭作為,復係遵循當初與基隆市政府就房屋半拆之協議而為,更難謂被告有何攫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是本件實難認被告於右揭時地之修築鐵棚架之行為,係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重行佔用他人土地之竊佔行為。似此情形雖有認法院應以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為免訴之諭知,惟本院認公訴意旨係謂被告盧石木於前開時間,於已拆除之房屋重行修建,係另成立一新犯行,並非指被告原有之佔據行為仍應論處罪刑,而本院審判之重點亦在於被告是否係中斷原有佔據行為後,另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再度起意佔有而存在另一新生之竊佔犯行,至被告原有之佔據行為是否仍在追訴權可得行使之法定期間內,並非本件審判之對象,是本院既已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新成立之竊佔犯行,仍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房屋經半拆後,已無屋頂,僅餘二面磚牆,已無法供人住居及避風雨,根本已非房屋,被告之占有顯已中斷,仍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未經他人同意重行搭蓋鐵架棚,應成立竊佔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房屋半拆後,仍一半存在,其在該原建物所剩一半建物上搭蓋鐵架棚,以保障該屋之安全,尚難謂有占有中斷而重新在該地號上建屋之另一竊佔行為;況其非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而重行佔用他人土地,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繩以竊佔罪責。公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邢 春 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