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國龍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右列上訴人因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O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國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准,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至十九時依一定之核准路線在台北市區內舉行「反核大遊行」,乃由張國龍擔任總領隊,高成炎(另經原審審理)擔任總指揮,康惟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擔任副總指揮(下稱張國龍等三人),帶領群眾遊行,同日下午四時許,遊行群眾,途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其前方不明群眾未遵核准遊行之路線應「沿中山南路,至中正紀念堂前解散」,反而擅自湧入至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禁區內,張國龍等三人隨後,亦將其遊行群眾帶至該處在警方預先放置之鐵蛇籠前聚集,並作演講及呼喊反核口號。其間,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以下簡稱分局長)程文典於當日下午四時十八分許,第一次舉牌並用擴音器警告張國龍、康惟壤、高成炎其行為違法,張國龍等三人並未停止仍在場演講集會;至四時二十六分許,分局長程文典再度舉牌及用擴音器命令張國龍等三人解散,張國龍等三人亦未遵從解散之命令,繼續主持遊行集會及演講;至下午四時卅七分,分局長程文典第三度舉牌及使用擴音器制止張國龍等三人之集會演講行為並命令解散,惟張國龍等三人仍不遵從,繼續演講;至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張國龍等三人始帶領群眾,繼續遊行至中正紀念堂前解散。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國龍對於右揭帶領「反核大遊行」群眾,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其前方不明群眾未遵核准遊行之路線,擅自湧入至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禁區內,其與高成炎、康惟壤等三人隨後,亦至該處作演講及呼喊反核口號,其間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程文典多次舉牌警告其行為違法,其等始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將群眾帶離,繼續遊行至中正紀念堂前解散之事實,均予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副分局吳振吉、警備隊隊長洪龍、偵查員蕭仁章、巡官林江省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經原審勘驗當日蒐證錄影帶內容相符,及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定遊行通知單、現場照片、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主要遊行隊伍在伊等之帶領指揮下,均依申請核准路線前進,惟一部分臨時自行前來參加之民眾,不受約束,於遊行前導指揮車至仁愛路景福門附近,逕自走向介壽路,在公園路口與警員對峙,並發生一些衝突;伊等因見介壽路上民眾甚多,為免造成警民間重大衝突流血事件,才由張國龍緊急促請警方派出部隊及架起鉄蛇籠阻隔脫序群眾繼續前行,伊等為安撫群眾衝動激昂情緒,乃輪番以簡短之演講轉移其注意力,於三、四十分內即將群眾帶回原定解散地點,並順利解散,圓滿和平而提早結束該次遊行活動云云。然查: ㈠、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㈡、依卷附自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現場群眾聚集在台北市○○路與公園路口,被告張國龍等三人乘坐於指揮車上,與其帶領之群眾隨後亦至該處,並先後作演講,分局長亦先後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數度「制止」,而被告等均不予理會,依然在場演講、帶領群眾呼喊口號等情,此亦有蒐證錄影帶、譯文表及原審勘驗該錄影帶之勘驗筆錄可資佐證。 ㈢、依上開錄影帶譯文表內容,康惟壤先於該日下午十六時十六分許在該處開始?稱:「....今天走到這個地方,我們後面的隊伍,大家等一下給他們來到這裡,讓他們講出他們的心聲....現在我們用掌聲歡迎今天的總領隊....張國龍博士」;被告十六時二十分許抵該處開始演講,略稱:「我們今天代表所有台灣人民反對核電廠的意願,給這個政權了解我們反對的立場堅定。所以我們舉出我們的右手,把它舉起來開始來喊口號。....(所有的阿公、阿婆)來到台灣最高的總統府前面要吐出苦處,說出他們的心聲,所以希望我們前面的群眾做給他們看」;另高成炎自下午十六時四十一分許開始演講,略稱:「我們今天有很多活動,這是我們今天設計的活動一點,這一點叫做驅逐惡靈,....核廢料應該丟在總統府前」各等語,並帶領群眾喊口號。足見被告等三人帶領群眾遊行,同日下午四時許,途經台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時,其前方不明群眾未遵核准遊行之路線應「沿中山南路,至中正紀念堂前解散」,反而擅自湧入至介壽路與公園路口禁區內,張國龍等三人隨後,亦將其遊行群眾帶至該處在警方預先放置之鐵蛇籠前聚集,並先後作反核演講及呼喊口號之事實。 ㈣、當天未按遊行路線,首先進入介壽路之群眾,均係遊行指揮車前之不明群眾,指揮車上之被告張國龍發現後,即下車要求警方佈隊戒備,將鉄絲網之空隙部分補充,並呼籲群眾勿穿過鉄絲網等情,固亦分經證人吳振吉及洪龍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等三人於其遊行隊伍前方該不明群眾闖入上開未經核准之區域時,並未帶領其遊行群眾按原核准路線前進,竟與其帶領之遊行群眾隨後亦闖入該區域內,並在該處聚集群眾作演說及呼喊口號之活動,揆諸上開集會遊行法之規定,自屬集會遊行法所定之集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伊等為安撫群眾衝動激昂情緒,乃輪番以簡短之演講轉移其注意力,於三、四十分內即將群眾帶回原定解散地點,並順利解散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國龍之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其與康惟壤、高成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併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本件遊行秩序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性、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