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三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獅 男 選任辯護人 蔡清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七三、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五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正獅係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凱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凱本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指針式警鈴鬧鐘」及「鬧鐘」均係日商富士計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士公司)先後申請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及第四二六四七號新型專利權,期間均自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止,富士公司並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及八月間,將上開新型專利權轉讓予利士文時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利士文公司),由利士文公司就各該專利產品專有製造、販賣及使用之權,非經利士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製造或販賣,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上開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連續在前開公司內,製造前開利士文公司享有新型專利權之「指針式警鈴鬧鐘」及「鬧鐘」機蕊,並進而對外販賣之,致侵害利士文公司之新型專利權,迄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凱本公司內查獲,並扣得鬧鐘機蕊五十六個;詎其仍未停止,竟繼續在前開公司內製造、販賣上開仿冒之機蕊,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經前開「指針式警鈴鬧鐘」新型專利之被授權人富寶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寶公司)業務主任曾參必報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十號、四十二號查扣鬧鐘機蕊五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個,及凱本公司供產銷機蕊之出貨記錄簿一本、出貨通知單四本、訂貨單二本等物。案經利士文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劉正獅就右揭製造販賣上開鬧鐘機蕊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八十二年九月八日查獲之鬧鐘機蕊非其公司所製造,係澳華精和股份有限公司製造後送至其公司當樣本,請其設計鬧鐘外型;至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查獲之鬧鐘機蕊,則係其自行研發,與告訴人之新型專利範圍不同,未侵害其專利權云云。 二、經查: ㈠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為警查獲之鬧鐘機蕊分別編號為A─一OO六、A─一OO七、A─一OO八型,且當場自被告右開查獲之產品目錄及報價單上亦分別有前開鬧鐘機蕊之型號,有搜索扣押紀錄表、相片、報價單及產品目錄附卷可稽,是上開三種鬧鐘機蕊應係被告所製造,其辯稱非其公司所製造等語,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上開「指針式警鈴鬧鐘」及「鬧鐘」新型專利均係日商富士公司先後申請取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及第四二六四七號專利權,嗣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及八月間,富士公司將專利權讓與告訴人利士文公司,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四二六四七號專利證書及告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而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指針式警鈴鬧鐘」新型專利之專利特徵為:在由上板及下板構成之機器裝置箱體之下板設往下方突出之指針軸,並在該上板及下板之間保持轉子等之輪群構件及電路基板;在電路基板上至少裝載水晶振盪器IC、線圈及使敲塊回轉敲擊警鈴之馬達;該馬達之頸部嵌於上板之定位孔,且該馬達被保持於上板與電路基板之間;馬達之軸貫穿上板突出於上方並在其未端連結用以敲擊警鈴之敲塊;警鈴鄰接於馬達,並被保持於上板之上方,及裝載於電路基板之線圈位置於上板與下板之間,且配置在警鈴之下方;新型第四二六四七號「鬧鐘」之新型專利,係由屬於具有從樹脂製上板之軸承孔突出於上方之捏手,及連動於捏手之小齒輪,該捏手在推位置時可調定設定針,在拉位置時可對準時分針,該小齒輪在推位置時囓合於警報設定齒輪,在拉位置時囓合於分時針減速齒輪之構造,其特徵為:此鬧鐘之操作軸由樹脂成形一體,且至少在下端具有上述之小齒輪,在上端具有上述之捏手,在小齒輪之上形成小徑部,此小徑部之直徑小於小齒輪外徑以免與分時針減速齒輪牴觸,在小徑部之上方形成中間徑部與上述之軸承孔嵌合,此中間徑部之直徑大於小齒輪之外徑,在最上方即具有上述之捏手,其直徑大於中間徑部,在鄰接中間徑部之部位形成算盤珠形狀之凸緣;該上板在軸承孔之周圍一體形成往上方或下方伸出之彈性鉤,該彈性鉤扣於上述之凸緣,當操作軸切換於推位置時,彈性鉤扣入凸緣之上谷部,切換於拉位置時,即扣入凸緣之下谷部,藉此將操作軸定位。查獲之鬧鐘機蕊,經送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鑑定結果發現被告產製編號A─一OO六號樣品主要包括有上板及下板共同構成的機器箱體,下板下方設有突出之指針軸,上、下板間構成的箱體保持有轉子等輪群構件及電路基板,電路基板上焊設有振盪器、電容器、線圈及使敲塊回轉敲擊警鈴之馬達,該馬達之頸部嵌於上板之定位孔,且馬達係保持在上板與電路基板之間,而馬達之軸貫穿上板突出於上方,軸心末端連結用以敲擊警鈴之敲塊;警鈴鄰接於馬達,並被保持於上板之上方;而裝載於電路基板上之線圈恰位於警鈴之下方,其結構與前開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指針式警鈴鬧鐘」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上、下板構成的箱體,水晶振盪器、線圈、馬達、警鈴、敲塊、電路基板等構造相同;又編號A─一OO八號樣品之捏手突出在上板上方,且操作軸下方連動有齒輪,此捏手在推位置時,可調動設定針軸,拉上時可對準時分針軸對應之齒輪,操作軸下方有小齒輪,在小齒之上方形成小徑部,小徑部之直徑小於小齒輪之外徑,小徑部上方形成中間徑部與上板軸孔嵌合,中間徑部之直徑大於小齒輪外徑,最上方則為捏手,其直徑大於中間徑部,上板在軸承孔周圍一體形成水平伸出之彈性鉤,此彈性鉤商於操作軸凸緣,操作軸切換在推或手拉位置時,皆可定位此軸體,與新型第四二六四七號「鬧鐘」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相同;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專(判)O二O二一字第一O九五四五號函在卷可憑;又凱本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舉發告訴人新型第四二六四六號專利,業經該局審定舉發不成立,並經濟部駁回其訴願,此有該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台專(判)O二O二七字第一二O九九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影本乙份、八十四年三月四日84標專一五O九三字第五七二六號函乙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告訴人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云云,不足採信;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鬧鐘機蕊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新型專利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品罪。其多次製造、販賣之犯行,均分別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害新型專利權罪處斷。 四、原審適用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素行良好,畢生致力於鐘錶之開發與創作,享有多項專利權及著作權,並曾於七十七年榮膺中華民國第二十七屆十大傑出青年,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偽造有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