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高鳳 Z000000000號 五樓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郭高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郭高鳳明知其所有之牌照三○○─一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典當與何豐勝經營之勝興汽車當舖,因滿期未回贖,亦未付清利息更新質當,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流當,對該小客車已失去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二號大統百貨公司附近,見何豐勝將該小客車停放該處,乃竊取該小客車據為己用。郭高鳳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衛武營區附近,發現李素嫣所有,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平等路口失竊,脫離李素嫣持有之UV─六八八二號車牌一面,及劉來慶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失竊,脫離劉來慶持有之UY─六七六八號車牌二面,乃將之侵占入己。郭高鳳恐其竊車事實被發覺,為掩人耳目,乃將侵占入己之UY─六七六八號車牌二面,懸掛在上開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十時許,郭高鳳駕駛該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市中路口時,為警查獲。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高鳳 二、經查: (一)上訴人前開侵占UY─六七六八號車牌二面、UV─六八八二號車牌一面,並將之持以使用等事實,已據上訴人自白無訛,並有上述車牌發還李素嫣及劉來慶之妻劉張秀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警卷十三、十四頁)。據被害人李素嫣及劉來慶之妻劉張秀娥所供,上開車牌,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旬在鳳山市○○路與平等路口,及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失竊,而上訴人係在八十三年八月初某日始占有上開車牌,顯見車牌非上訴人所竊,而係他人竊取後拋棄占有,再為上訴人拾取侵占入己,洵堪認定。 (二)系爭三○○─一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將之典當與何豐勝經營之勝興汽車當舖,嗣因逾三個月未繳利息,而經勝興汽車當舖職員陳柏源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通知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流當等情,已據被害人何豐勝指訴綦詳,並據證人陳柏源具結證實。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補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利息,顯見上訴人先前繳付利息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份,八十二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已逾三個月,上訴人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則何豐勝通知上訴人流當,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既經依法流當,上訴人即喪失小客車之所有權。至小客車名義之變更,乃形式上名義之登記,並不影響何豐勝之取得小客車所有權。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補繳八十二年十二月份之利息,惟並未付清全部利息,尚不能視為更新質當,而使已流當之小客車,回復流當前之狀態。上訴人謂小客車尚登記其名義,伊仍保有所有權云云,自非有據。上訴人擅自開走已流當之小客車,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何豐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警卷第十二頁)。 (三)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有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上開侵占部分,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一侵占行為,侵害李素嫣及劉來慶之所有權,係一行為觸犯二侵占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罪處斷。公訴人就上訴人侵占劉來慶之車牌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訴人係犯連續竊盜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四、原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侵占部分論處罪刑,固無不合,惟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尚有未洽。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侵占之財物價值尚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仍如原審量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