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六號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被 告 呂應心 居台北市○○區○○路一八二巷三號六樓 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八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八十三年偵字第五四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應心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原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五九號五樓金馬日報社長,明知立法委員陳清寶並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台北松山機場搭乘軍機前往金門,竟指示亦知情之該報記者劉問濤(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與劉問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劉問濤以方丁之筆名撰文,刊登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金馬日報第一版,其標題為「機場風波金門中央民代到那裡去了?鄉親目睹陳清寶見自己選民抗爭竟悄然搭乘軍機揚長而去」,文章內容則謂「台金航線連續五天停飛,正當數名急需返鄉的金門旅客聚集松山機場的遠航公司提出嚴重抗議之際,屬於金門籍立委的陳金寶,是唯一被大家看到出現在現場的中央級民代,但他非為鄉親向遠航作什麼交涉,而是一溜煙跑向軍方,要享受搭乘軍機返金的特權」,「陳立委這種忽視鄉親權益,欲獨享特權之作為,引起在場目睹的鄉親極大反感」,「不料等來等去,終於見到來了陳金寶,他卻是另有所謀,撇下大家要自尋門路搭乘軍機去也」等語,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陳清寶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清寶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該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應心坦承指示該報記者刊登上開新聞(見原審卷第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陳清寶確曾前往軍用機場,雖因當天霧濃,軍機未起飛,致無法搭乘,惟軍用機場管制,被告無法入內查證上情,伊既見陳清寶至軍用機場,故認其係前往搭乘軍機,始指示劉問濤撰寫上開報導,完全係事實撰寫,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清寶指訴綦詳,並有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金馬日報剪報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且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並未至松山機場搭乘軍機,非但經告訴人陳明,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查證結果,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天,台北金門間之班機因天候影響均取消飛行,有該指揮部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八三 )常讓一四五四號函及軍機檢查組值日官值勤日記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九十九─一OO頁),是上開報導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新聞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片斷事實妄加揣測,率予報導,被告身為新聞從業人員,對此當知之甚稔。縱被告所辯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確曾親見告訴人前往松山之軍用機場一節屬實,然被告既因軍用機場管制而無法進入查證,卻自行臆測告訴人前往軍用機場不為其他,祇為利用特權搭乘軍機返回金門等情,並予以公開報導,殊難謂無誹謗之故意,且衡情苟被告本無誹謗之犯意,則其僅報導事件經過即足,乃上開文章內容竟妄自臆測杜撰細節,且語多詆毀,指告訴人「一溜煙跑向軍方,要享受搭乘軍機返金之特權」,「忽視鄉親權益,亟欲獨享特權」,「另有所謀,撇下大家要自尋門路搭乘軍機去也」云云,益徵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所辯其係據實報導並未誹謗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前段「以善意發表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須以善意為前提,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台北松山機場搭乘軍機前往金門,竟仍為不實之報導,已如前述,殊難認屬善意,自無該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其與劉問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劉問濤撰文報導「台金航線連續五天停飛,正當數名急需返鄉的金門旅客聚集松山機場的遠航公司提出嚴重抗議之際,屬於金門籍立委的陳金寶,是唯一被大家看到出現在現場的中央級民代,但他非為鄉親向遠航作什麼交涉,而是一溜煙跑向軍方,要享受搭乘軍機返金的特權」等情之同時,並於金馬日報同一天同一版上撰文謂「陳立委這種忽視鄉親權益,欲獨享特權之作為,引起在場目睹的鄉親極大反感」,「不料等來等去,終於見到來了陳金寶,他卻是另有所謀,撇下大家要自尋門路搭乘軍機去也」等語,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亦係其本案誹謗犯行之部分行為,核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八十年間,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猶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其刑。 三、原審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已有前科,本案復未經詳查,即指示其報社之記者劉問濤恣意撰文致報導失實,因而損害告訴人名譽,有違新聞報導之本旨乃在於公平立場針砭時弊以充分發揮其社會公器之功能,殊不宜輕言寬宥,且其係報社社長,立於主導地位,量刑應較劉問濤為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猶不坦承、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據告訴人陳清寶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應心除本件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另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六日金馬日報之第一版刊載「立法委員陳清寶大鬧松山機場」,該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亦將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金馬日報刊載之誹謗事實再度重申於本刊載之內容中,而該八十二年四月六日之文章亦為被告與劉問濤共同參與撰寫,足認被告係連續犯誹謗罪。㈡被告有前科紀錄,且犯罪後猶不坦承犯行,態度欠佳,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被告呂應心另於八十二年四月六日金馬日報之第一版刊載:「立委陳清寶大鬧松山機場」事實,經查被害人陳清寶確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北市松山機場候機室,因不滿遠東航空公司機場票務小姐服務態度不佳而發怒並拍打櫃檯,此業經證人即上開票務員林美華證稱:當時陳清寶到來時,問伊候補人有多少,伊告知自己去看,陳清寶卻表示不高興並拍櫃檯,罵伊服務態度不好,但依照公司規定,候補搭機人員部分應由乘客自行到候補處查看等語屬實(見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一九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足認上開金馬日報八十二年四月六日第一版之報導,非無事實之根據,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有前科,且犯罪後猶不坦承,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況本件法定刑最重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審酌上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妥適,並無過輕可言。公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劉 勝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邢 春 金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