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雄 選任辯護人 邱瑞忠 律師 歐東洋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雄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台北縣貢寮鄉○○段火炎山小段二五一地號國有海岸土地上,藉整修既有九孔養殖場內海溝之名,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擅自雇工挖鑿海岸擴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故意及犯行,辯稱:系爭海岸土地係渠於七十九年間經原申請人蔡炳燻轉讓所得,原始申請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渠亦一直以該面積為計算標準,向臺北縣貢寮鄉漁會繳交養殖業漁業改進推廣費新臺幣(下同)六千元,而系爭土地經編列為國有土地後,渠聯合其他養殖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事宜,辦理期間,臺北縣政府仍同意被告繼續經營養殖漁業,並由該府再通知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亦同意放租該地與被告,且被告八十三年四月間申請整修養殖池進水、排水溝四條,業經東北角管理處、臺北縣政府、貢寮鄉公所、貢寮區漁會等相關單位會勘認定,整修位置仍在原領區劃漁業權執照範圍內,並經東北角管理處、臺北縣政府同意被告依照施工圖整建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及被告所提之臺北縣政府漁業權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七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為論據。經查: ⑴、被告原始申請面積確係六千平方公尺,業據證人即臺北縣貢寮鄉漁會理事長吳朝金及承辦養殖業漁業改進推廣業務之李文臣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六十七年臺北縣政府漁業執照所附之漁場圖所標明之漁場面積在卷可憑,且被告自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千平方公尺為單位繳交養殖業漁業改進推廣費,亦經證人李文臣到庭證稱:原始使用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後來國有財產局將該土地編列為國有後,臺北縣政府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貢寮鄉漁會,為求正確漁場面積配合東北角海岸風景區之規劃,得暫用現有執照繼續有效至規劃細則公佈云云,並有臺北縣政府七一北府農三字第一三八一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嗣因規劃細則遲未公佈,故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貢寮鄉漁會理事會曾開會討論決議:仍依原始使用面積徵收養殖業漁業改進推廣費,是被告始終認為其所擁有之使用面積,在東北角海岸風景區規劃細則尚未公佈前,仍為六千平方公尺。 ⑵、復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颱風來襲,故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請救災貸款時,臺北縣政府亦曾函知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載:「本縣區劃漁業權執照,經本府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北府農三字第一三八一二三號函知業者:『為配合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規劃,得暫用原有執照繼續有效至規劃細節公佈,再行換發執照』在卷,因此業者原領執照仍屬有效。」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八三)北府農三字第三四九三○八號函一紙附卷(本院卷第十七頁)可稽,益徵被告漁業權執照之有效期間非僅至八十一年一月五日。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足認被告認其可使用面積為六千平方公尺,且其使用執照,亦認為仍然有效,其始雇工挖鑿整修甚明,並無何竊佔國土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台北縣政府既曾於七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函表示:暫用現有執照繼續有效至規劃細則公佈,又何以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八年一月六日又另核發漁業權執照,原審未據函查,容有誤漏等情。查被告並非法律專家,既有主管機關之公函表示業者原領執照仍屬有效,被告據以整修既有九孔養殖場即非無據,而法律如何解釋、有無疑義?難認其有犯罪之認識,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公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卅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吳 鴻 章 法 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明 祖 星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