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霞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玉霞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就坐落高雄市○○區○○路五十八巷三弄二十號之軍舍並無租賃權利,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向莊清倫佯稱願將上開軍舍之租賃權以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轉讓,使莊清倫陷於錯誤,而交付十萬元。嗣至八十一年十月三日約定交屋期限屆至,李玉霞因無租賃權,無法如期將上開軍舍交付莊清倫使用,莊清倫始知受騙,案經莊清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玉霞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場,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清倫指訴綦詳,被告李玉霞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對上開房屋並無承租權及將該房屋以十萬元讓渡予告訴人等情,足證告訴人之指訴非虛,並有海軍營產管理所明信片、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及讓渡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李玉霞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曾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金錢需要而犯刑章,詐騙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尚小,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李玉霞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