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三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秀足 業無 住基隆巿義一路二十巷六號五樓 居基隆市○○街一四八巷四九之一號 國民 右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秀足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廖秀足因積欠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經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廖秀足所有抵押物即坐落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五樓之房屋,嗣該院於八十年間將前開不動產公開拍賣,由劉素卿等得標買受並經繳足價金而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含違建增建部分),廖秀足明知劉素卿係依拍賣程序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而前開房屋相鄰之增建部分,是否為前開拍賣效力所及,如存有疑義,自應循民事途徑以確認該違建增建部分之歸屬,詎未俟法院判決結果,僅因向劉素卿索還前開違建增建部分未果,竟於劉素卿競選里長之期間,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東明市場前,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並以向路過之不特定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劉素卿名譽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劉素卿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秀足坦承於右揭時地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並向路過之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白布條之照片四張扣案可參,告訴人於偵查時庭呈之錄音帶一捲,經檢察官當庭播放,確有被告指摘告訴人占有違章不還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記明筆錄可稽,事證至為明確,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公告所載拍賣範圍未標示系爭增建物,權利移轉証書記載之所有權範圍亦不及於該增建物,故告訴人對於該增建物並無所有權,告訴人於領得權利移轉証書後即強行占領系爭增建物,並自行上鎖,其竊占他人不動產乃為事實,並非虛構誹謗云云。 二、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告訴人劉素卿係以競標方式取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廖秀足所有抵押物即坐落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五樓之房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權利移轉証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告訴人係依拍賣程序取得而非以被告所指之「土匪」手段取得前開不動產,堪可認定。而本件拍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違建增建部分,兩造迭有爭議,惟因拍賣公告事項十其他有關事項中之三記載有「房屋為新建之空屋,部分為增建之違章建築,業經市政府拆除一個大洞。」,告訴人係依該院之拍賣公告為投標行為,因而認定其取得上開不動產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占有使用,並非無所依據,被告指其為「土匪賊婆」,自屬虛構,難謂與事實相符。何況,本件拍賣之效力是否及增建部分,被告因尚有疑義而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字第五九四三號函、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基院廷民執清二九三字第三三四六號函復「系爭增建部分,係受拍賣抵押物之從物,自為抵押效力所及」、「關於增建(即違建)部分,案經一併拍賣」等語,可見告訴人經由該院拍賣程序而取得基隆市○○路二十巷六號五樓之房屋及附屬之違建增建部分,並非無據,被告明知上情,猶身披漆有「土匪賊婆」字樣之白布條,向路過之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自足以毀損劉素卿名譽之事。至於被告之夫吳莊國另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項下雖有略載「‧‧‧即難認本件拍賣標的包括系爭違建‧‧‧」等語,惟此並非對拍賣範圍是否及於違建增建部分所為之判決,本身並無既判力,且該次拍賣之範圍是否包含違建部分,抑或僅及抵押物本身,被告本應另循民事途徑加以確認、解決,詎被告對於該院迭次函復之上開公文視若未見,且未依法定程序確認本件拍賣範圍是否及於違建增建部分以為解決紛爭,竟對於告訴人依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之違建增建部分,濫肆指摘係占人違章不還,其有誹謗之犯意至為顯然,且又無法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自難辭誹謗之罪責,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考其立法精神係因近世散布文字圖畫播傳極易,且較諸語言尤為久遠,故仿外國先例,設加重之刑,如印刷傳單,各處散發,或黏貼通衢,或廣為郵寄,或刊登報紙雜誌均屬之,查本件被告固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文字之白布條,並向路過之不特定行人高喊「劉素卿占人土地不還」等語,惟觀諸被告之犯罪過程,其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文字之白布條,其意僅在吸收民眾之注意,再藉由叫喊之方式,以達其誹謗告訴人之目的,且該白布條於事後即脫下,並未散發傳布,是被告身披漆有「劉素卿土匪賊婆」文字白布條,應可視為肢體語言之表徵,尚未達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尚有誤解,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吉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張 清 埤 法 官 陳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錦 輝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