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維深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維深與游美娥二人係夫婦,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起,竊佔花蓮縣新城鄉○○段一二九0地號之省有土地,先後蓋建面積計六十七點零三平方尺、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房屋二棟並鋪設水泥道路計面積六十九點三七平方公尺。且在該二棟房屋,掛上「花蓮縣新城鄉○里○街四十號」及「花蓮縣新城鄉○里○街四十四號之一號」門牌,由游美娥、黃維深分別占用迄今。因認被告二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觸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告二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發人康福財指訴歷歷,且被告黃維深亦曾於偵查中,自承:::一二九0地號土地是政府的,鐵厝也是八十一年蓋的,蓋好後才申請門牌等語,足見其等並非如其所辯自三十八年便占用上開土地至明。且經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一二九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亦確有「花蓮縣新城鄉○里○街四十號」及「花蓮縣新城鄉○里○街四十四之一號」門牌現分別由被告二人占用之房屋,及鋪設之水泥道路,此有地籍圖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又上開一二九0地號土地,屬台灣省政府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佔用上開省有土地搭蓋建物,舖設水泥,販賣檳榔,惟據辯稱:已佔用三十多年,追訴權已消滅云云。 經查告發人康福財固指訴被告二人佔用上開土地,惟:被告黃維深自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即隨其父黃阿昌遷入原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二二七號,嗣二二七號改編為同街四三五號,被告游美娥於四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黃維深結婚後,即自嘉里村二二九號遷入上址,已據被告二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四件在卷可憑,而被告二人現居住之現址嘉里三街四十四之一號原為嘉里街二二七號,經於五十三年、五十九年及六十六年三次整編而來,並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新戶政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可稽( 原審卷第六十五頁 ),且有被告黃維深之父黃阿昌自三十七年起即繳納房屋稅之收據及房屋稅證明書在卷足供佐證。再嘉里三街四十號及四十四之一號房屋之地基係省有新城鄉○○段第一二0九地號土地,前經被告游美娥向花蓮縣政府陳情鑑界屬實,並有該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府財產字第八三五0二號函影本可參。本件固經原審實地勘測,認被告二人有佔用上開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積共一四九.七二平方公尺,惟被告二人以游美娥名義繳納使用補償費之面積則有二四五平方公尺,亦有收據一紙可考( 原審卷第一一一頁 ),被告二人固曾供承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因嘉里三街拓寬,曾在原地改建舊屋,但其改建之地點仍在原來舊屋之所在,業據證人孫遜卿到庭供證無訛。證人孫遜卿雖又證稱:被告改建時曾將原來舊屋後側之一棵樹木砍除作為地基,惟被告二人在該地居住已二、三十年有證人孫遜卿及砍樹工人趙貴慶之證述可證,而該棵樹之週邊被告二人原本即以鐵網圈圍在裡面養鷄,復經趙貴慶陳述在卷,是該樹之週邊,原本即為被告所佔有甚明。查被告二人世居該處數十年,且現使用之部分並不逾繳納補償費之面積已如前述,如謂被告二人係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始開始新占有之竊佔行為,則對其等二人於三、四十年間即設籍居住該地之事實,顯難予以合理之解釋,至被告二人改建所用之材料無論是否拆自舊屋之材料或新購之物品,如其改建之地點並不超過原來使用之範圍,即難認係新佔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應堪採信。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以後繼續使用原竊佔土地之行為,乃「狀態」繼續,並非其竊佔行為繼續持續。如上所述被告二人佔有上開土地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則於佔有之初,犯罪即己既遂,而竊佔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伍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於八十三年間追訴時,既已超過上開期間其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揆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而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