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清風 陳直會 選任辯護人 凃南寧 律師 被 告 潘祺祿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一五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直會、許清風部分撤銷。 陳直會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清風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直會係高雄港籍「嘉盟二號」漁船船長,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其船主林聰明共同基於將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自高雄港出發,同年月五日即將「嘉盟二號」開往廣東澳頭港,嗣因其中一船員許清風轉而在廣東汕頭受僱接任「進益一號」漁船船長職務,搭載大陸偷渡客欲偷渡到美國,在聖地雅哥東南方海面為美國海岸防衛隊攔截,被遣送回國而破案,經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陳直會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直會對其於右揭時地,接受船主林聰明之主意,將「嘉盟二號」漁船直接開至大陸廣東澳頭一節供承不諱,核與「嘉盟二號」之船員潘祺祿、許清風等供述之情節相符(許清風部分,警訊筆錄誤將「嘉盟二號」記載為「嘉明二號」),且查「嘉盟二號」出海捕魚之目的地是西南大西洋,預定沿途停靠港是蒙特維多,該船並未獲准前往大陸地區,有該船之出港申請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之者,依同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被告陳直會與其老闆船主林聰明共同違反上開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嘉盟二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核符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與林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為其所自承,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直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出發,於四日晚上船即駛到澳頭外海,五日即靠到澳頭,且被告係與其老闆林聰明共同決定將船開到大陸,查全卷並無許清風與被告共同決定將船直航大陸之事證,原判決認定八十二年八月才將船航行到大陸,又認許清風是共犯,均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示儆。 貳、被告許清風、潘祺祿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祺祿、許清風係高雄港籍「嘉盟二號」漁船之船員,與該船船長陳直會共同基於將上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自高雄港出發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嘉盟二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廣東省澳頭,因認潘祺祿、許清風等與有共同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潘祺祿、許清風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潘祺祿及許清風對於右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事實供承不諱,為其論罪之依據。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航行至大陸地區行為係出於船長或機長或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則規定:「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經查被告潘祺祿、許清風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未供承其事先有與船長陳直會共謀要將「嘉盟二號」漁船開往大陸,潘祺祿於警訊時供稱:「原先我隨嘉盟二號船到新加坡加油後開往阿根廷,約於八十二年八月中,船折往廣東澳頭整修」(見警訊筆錄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供稱:其不知船要開去大陸,船長陳直會說船要到阿根廷捕魷魚等語,許清風於警訊時雖承認隨「嘉盟二號」船出港擔任煮飯工作,惟又供述因「嘉明貳號」(係嘉盟二號之誤)船體在改裝,且該船負責人經濟發生困難,我本要先行返台,於十一月初在汕頭與「進益一號」船公司負責人綽號「伍仔」相遇,叫我擔任「進益一號」船長:::」等語,足證被告許清風並非隨「嘉盟二號」船出航時,即確定要到大陸充「進益一號」船長,亦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要出港時,陳直會只說去載魚,未告知去何處,要去何處,只有船長知道等詞為可信,船長陳直會亦未供述其將「嘉盟二號」船直航大陸前,被告潘祺祿、許清風均知情並參與謀議,是公訴人謂潘祺祿及許清風供承不諱,顯有誤會。又查嘉盟二號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由黃靜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到西南大西洋捕魷魚,預計航期九百十二天,船上人員除船長陳直會外,另有輪機長、大副、大管輪及其他船員等計十一人(連陳直會總計十二人),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潘祺祿、許清風上開所言不虛,且船舶出港後,如何航行及航往何地,權操於船長,亦非船員個人所能置喙。而縱使船員於船舶航行至大陸始知情,該條例對此並不加以處罰。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潘祺祿、許清風二人與陳直會間,就「嘉盟二號」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有何犯意聯絡,原審就被告潘祺祿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被告潘祺祿隨「嘉盟二號」船抵大陸後,旋即住進「進益一號」船內,依前述說明,顯係誤會,又「進益一號」船,被撤銷漁業執照與潘祺祿是否違反規定直航大陸,係兩件事,二者無直接關係,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許清風部分原判決對之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