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彥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俊彥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初,將自己與告訴人李朝宗共有之坐落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土地上建號一九八號之磚造平房拆毀(毀損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後,未經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趁其他土地共有人不知之際,擅在右址雇工開挖基地、樹立鋼筋、澆灌水泥以興建鐵皮屋,而竊佔自己與李朝宗、李江河、李恆信、李恆義、李明憲、李炳南、蘇碧霞、張李彩美、李清陽、李政裕、李佳峰、李政祐等人所共有之右開土地達四○六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二要件,即難謂有上開罪名之成立。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系爭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其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三,而上開基地上房屋,即一九八建號,早於五十五年一月間,分由其母親管理使用,所有賦稅,亦由其負擔,而上開土地面積為三六○○平方公尺,而其持分二十分之三,即有五四○平方公尺,其實際使用收益之部分並未超過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竊佔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地籍謄本、照片十張及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稱原一九八建號之房屋為其所分管,縱然屬實,然其分管契約既因該屋之毀損而失其標的,被告復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在右址興建鐵皮屋,自與前開分管契約無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前揭臺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其上建號一九六、一九七及一九八號房屋,則為李朝宗、李炳南、李西海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開三建號房屋,於五十五年一月間,即由上開共有人分管使用,每人分管一建號房屋,而原建號一九八號之房屋,因被告之父李西海死亡,即交由被告之母親管理使用,亦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毀損案卷在案,其中證人初慶源證稱:蘆洲鄉○○路七十九號(即建號一九八號)房屋原為李炳南、李西海、李朝宗共有,五十五年時,他們分家,該屋分給了李俊彥母親這一房,該屋原為磚瓦屋,七十幾年間屋頂有塌陷過,後鄉○○○○○路,該屋被拆了三分之一,李俊彥才改建為倉庫使用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七頁背面),另翁志雄亦結證稱:和平路七十九號房屋原為磚瓦房,在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我曾向李俊彥租用過,該屋是李俊彥在管理等語(見該案卷第六十八頁),李恆信則證稱:現蘆洲鄉○○路七十九號建有倉庫處,原為一磚瓦房,本係李俊彥祖父所有,在五十年間,李俊彥父親他們兄弟間有談過買賣,將該屋交付予李俊彥這一房使用,以後就一直是李俊彥他們在使用等語(見該案卷第九十頁),從而上開原建號一九八號房屋,係由被告分管使用,應堪信為真實,又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事實上有分管之事實,應可推定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在房屋分管,土地共有之情形下,應當推定房屋之基地亦在分管範圍之內,否則即造成分管人無權占有基地之情形。 ㈡雖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在共有物有分管約定之情形下,即為已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而無上開判例之適用,否則如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就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無異置分管契約於不顧。 ㈢分管契約雖因共有物之滅失而失其效力,惟此僅就共有物之完全滅失而言,若僅共有物之一部滅失,即難謂分管契約即當然不存在,本件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建號既由共有人李朝宗、李炳南及李西海分家時,各共有人(含其繼承人)分管一建號之房屋,今若因一九八建號房屋已拆除,即謂其間之分管契約失其標的而失其效力,則分管他建號之共有人豈非不當得利,造成共有人間之不公平,從探求共有人之真意而言,亦無解釋該分管契約消滅。從而本案之分管契約當屬繼續存在,此時被告就上開建號坐落之基地重建鐵皮屋,其坐落面積為四○六平方公尺,較之原一九八建號之坐落面積四一三平方公尺,並無超過,此由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一九八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相較可知,是其當屬在分管契約內之使用收益,難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言,揆諸首揭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原審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朝宗與被告間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上開建號一九八號之房屋已為被告整建拆除而滅失,況被告所竊佔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遠超過四0六平方公尺達七00平方公尺,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顯然具有不法利益云云。惟查上開台北縣蘆洲鄉○○○○路段二三六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等所共有,而其上建號一九六、一九七及一九八號,則為李朝宗、李炳南、李西海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各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而上開三建號房屋,於五十五年一月間,即由上開共有人分管使用,每人分管一建號,而原建號一九八號之房屋,因被告之父李西海死亡,即交由被告之母親管理使用,已如前述,且分管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如事實上有分管之事實即可。且分管契約雖因共有物之滅失而失其效力,惟此僅就共有物之完全滅失而言,本件一九六、一九七、一九八建號既由共有人李朝宗、李炳南及李西海分家時,各共有人(含其繼承人)分管一建號之房屋,苟如上訴意旨所稱該一九八號建物已滅失,但一九六、一九七號房屋尚存在)顯然共有物尚非完全滅失,而被告嗣後所使用之上開四0六平方公尺之面積亦經台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之七00平方公尺,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偵查卷可稽,因之,綜上所述,被告行為,尚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楊 貴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