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三號上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不詳(冒名李郁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所載。 原審則以:本件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雖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李郁楷、男、二三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廚師,住台 北市○○○路○段三十巷五號、居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號四樓。然原審法院依上開住所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五號傳訊李郁楷到庭陳稱被冒名犯案,乃當庭採取到庭李郁楷指紋與偵查卷李郁楷在警訊時所留指紋(偵查卷十一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是否同一人所留,經該局函覆析鑑結果二者不相符,有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二月廿日(八四)刑紋字第五四四四五號函在卷足稽。另原審法院依上開居所台北縣新店市○○路五二五號四樓傳訊李郁楷到庭,經郵局退回送達文書,郵局並在信封上載明經查詢該址無此人,又傳訊具保人陳秉昭到庭陳稱: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冒名李郁楷之被告,係伊在新店市○○路遠東工業城地下室餐廳吃飯時認識,渠原在餐廳當廚師,現伊亦找不到人,只知渠叫李先生(具保人陳秉昭所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三萬元並已裁定沒入)。綜上,足認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確實年齡、住居所均非真正,均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公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公訴人尚未確定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即行起訴,尚有未洽,其起訴之程序顯有未備,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命公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公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足憑。公訴人雖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北檢仁少字第一八二一二號函回覆本院謂: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起訴程式應無欠缺;惟原審法院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調查,並無法辨識公訴人所起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已如前述,況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指紋資料,並無發現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不詳冒名李郁楷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因本案竊盜罪被查獲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所留存之指紋資料,而公訴人迄今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辯別之特徵,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本院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所起訴之八十三年偵字第二五一九一號被告李郁楷竊盜案件,該案起訴書原已載明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住址等資料及犯罪事實並證據、所犯法條,起訴程式應無欠缺。 ㈡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並移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開庭訊問後,認為犯嫌重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交保在案,自查獲伊始至強制處分時調查及偵查之對象均為到案之被告,嗣再對其提起公訴,起訴起式即已具備。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以規定檢察官起訴書應記載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係「人」,而非「姓名」。而被告是否業已起訴,應以檢察官所指為審判對象之被告,即刑罰權對象者為區別標準,故被告冒名應訊,檢察官縱以被冒名者之姓名起訴,法院不得以被冒名者之姓名為非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為實務上及學者間一致之見解。(參司法院七十六年六月所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㈢刑事訴訟法及其特別法第一三六~一四六頁)。本件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既然認定被告係冒名應訊,而檢察官又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以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原審即可為實體之審理,其竟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非無再詳加研求審究之餘地。 綜上所述,上訴人即原審檢察官上訴要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童 有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淑 靜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