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О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華 選任辯護人 林榮和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建華係屏東市○○路九十八號建昌影視社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向賀泰影視公司,取得擅自重製巨童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巨童公司) 享有著作權之「小叮噹--害人攝影機」乙捲盜版錄影帶,並連續擅自出租予其影視社之客戶觀賞,嗣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左右,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錄影帶乙捲。案經巨童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邱建華固承於前揭時、地出租錄影帶給客人觀賞,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扣案之錄影帶係購自賀泰影視公司,重製者是該公司,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巨童公司就小叮噹系列卡通影集享有著作財產權,固據其提出小叮噹系列卡通影集製片商日本國小學館經由國際影業公司授權告訴人巨童公司在臺灣發行小叮噹系列卡通影集之授權書為憑,並有「小叮噹--害人攝影機」錄影帶乙捲扣案可證。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小叮噹--害人攝影機」錄影帶,核與告訴人公司所發行之「小叮噹--詛咒攝影機」,二者內容並不相同,此亦為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陳煥民所是認,並有本院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縱認被告有出租購自賀泰影視公司所重製之「小叮噹-害人攝影機」錄影帶,亦尚難謂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疏未詳察,遽以被告之自白,論處被告應負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另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移送併辦,惟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將案卷發還,依法辦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九 月 十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