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七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珠 陳銘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六、二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寶珠、陳銘祥係台北市○○○路一一○號「新生報業廣場」地下一樓至四樓之部分房屋所有人,原出租予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經營百貨業務,租期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後,因與「力霸」公司就續租租金無法達成協議事,心生不滿,竟與其他部分房屋所有人共組「業主自救聯誼會」(下稱「自救會」)進行抗議。黃寶珠、陳銘祥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台北市○○○路一一○號「力霸」百貨公司衡陽店進行抗爭時,與不詳姓名之其他「自救會」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樹立懸掛誹謗之文字布條書寫「力霸當二房東,坐收暴利,十足奸商」等詞,足以毀損「力霸」公司之名譽。黃寶珠、陳銘祥復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某時,與數十位不詳姓名之「自救會」成員,至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外,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舉旗抗議,上寫「力霸公司租屋到期不還,惡霸!惡霸!」,並於地上擺置布條,上寫「王又曾是惡霸,租屋不還形像差,中常委不要選舉他」等詞,均足以毀損「力霸」公司及王又曾之名譽。 二、案經「力霸」公司及王又曾之妻王金世英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寶珠、陳銘祥固均坦承渠等為維護自身權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路一一○號「力霸」百貨公司衡陽店及台北市國父紀念館外,參加由同上市路「新生報業廣場」地下一樓至四樓之部分房屋所有人共組「自救會」所舉行之抗議活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其等僅去參加「自救會」抗議行列以維護自身之權益,然未曾舉任何布條或標語誹謗他人之名譽,且布條或標語上之文字亦非其等所書寫云云。 二、惟查: ㈠就「自救會」成員手持上開文字標語或將之擺置於地上是否該當刑法上之誹謗罪部分: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其要件;然行為人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自救會」成員於公共場所手持上開文字標語或將之擺置於地上,其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而「力霸當二房東,坐收暴利,十足奸商」、「力霸公司租屋到期不還,惡霸!惡霸!」、「王又曾是惡霸,租屋不還形象差,中常委不要選他」等詞,依社會一般人之客觀認定,均足以毀壞貶損「力霸」公司及王又曾在社會上之名望與地位之評價,其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要無可疑;另本件產生之癥結,在於「自救會」成員與「力霸」公司對於租金及租賃物返還之事有所爭執,然「自救會」成員欲主張權利,應循正當之訴訟途徑以實現其私權,詎「自救會」成員在私權糾紛未獲公權評斷前,動輒訴諸街頭抗爭之輿論壓力進行抗議,所用言詞標語顯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洵堪認定,故其動機非屬善意;況「自救會」成員手持或擺置於地之文字標語內容,不論與事實是否相符,其直接指摘個人之私德與人格,對於他人之名譽因此有所貶抑,已超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自救會」成員手持上述標語應認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行。 ㈡就上訴人即被告參與「自救會」之抗爭活動,是否亦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部分: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九號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同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可循。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九、二五一七六號偵查卷宗所附照片,雖僅見上訴人即被告參與活動,然未見被告手持上述毀損「力霸」公司及王又曾名譽之標語,然上訴人既係「自救會」之參與者,亦自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力霸」百貨公司及國父紀念館外,參與「自救會」所舉行之抗議活動,對於該會其他參與者手持誹謗他人名譽之標語,必有所知悉,且該「自救會」既係台北市○○○路一一○號「新生報業廣場」地下一樓至四樓之部分房屋所有人,為抗議與承租人即「力霸」公司所產生之糾紛所組成,其等抗議目標與訴求內容均屬相同,上訴人即被告對其他參與者手持誹謗標語或擺置於地之行為,既認可達上訴人即被告訴求目的,僅管未事前有所協議,然於行為其主觀上必視為自己之行為,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意旨,可知上訴人即被告雖未手持誹謗文字標語或將之擺置於地,亦無礙於其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共同成立上揭之犯行。 此外,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紀鎮南於原審指訴甚詳,且有現場照片二十幀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黃寶珠、陳銘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自救會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於上開法律見解,認上訴人即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五十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殊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量刑偏輕,按上訴人即被告等並非首謀,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上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楊 貴 森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麗 蓮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