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官榮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榮祥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在台中市○○街四十四號四樓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藥品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搜得安非他命○‧二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官榮祥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限供科學上需用,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施打、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持有,核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 三、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理由中記載非法吸用,應係誤植︶,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認被告另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尚偵辦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案,上訴書誤植為一九四四六號︶,而認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情事,而於上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九號案警、偵訊中均否認有吸用安非他命,且上開案件查獲時所採得之被告尿液,經送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未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至該案警訊中林錦澤供稱曾拜託官榮祥帶伊至台南市火車站旁向官之朋友買安非他命,可能涉及之犯罪亦與本件上開單純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瓊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