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忠仁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忠仁損壞他人之不銹鋼欄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王忠仁為計程車司機,八十四年三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因認基隆市○○里○○街七十三巷口,為區隔供人堆放垃圾之地點(亦即垃圾集中場)而設置於街道旁之里有不銹鋼欄杆,妨礙其停放車輛,且不欲他人在該處放置垃圾,竟萌生加以損壞之故意,手持鐵鎚將前揭不銹鋼欄杆敲斷,其後將斷裂之欄杆放在一旁,足以生損害於林泉里里民之公共利益。 二、案經林泉里里長駱精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忠仁矢口否認有損壞基隆市○○里○○街七十三巷口不銹鋼欄杆犯行,辯稱: ㈠、目擊證人李火炎之證詞錯誤且不合理。上訴人不認識證人李火炎,且李火炎曾與其鬥嘴,可能挾怨報復。 ㈡、證人陳林麗桑於審理時已當庭具結證稱並未見上訴人有任何敲鐵欄杆之行為。㈢、本案是否有人因為選舉恩怨而胡思亂想即不得而知。 ㈣、系爭欄杆之受損並不影響里民之權益,蓋不管有無欄杆都有人堆放垃圾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當時在場目擊證人李火炎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等垃圾車時,看到有一個人拿鎚子敲斷欄杆,並將欄杆拿起來,把它放到旁邊」,伊「有問他為何敲壞欄杆,他說因為不要人家在這裡放垃圾,因垃圾很臭,且該處不放垃圾就可停車」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 ㈡、證人李火炎於原審審理中仍到庭結證:「我是環保局員工,該處圍欄杆是不讓人停機車;為堆放垃圾用,我看到有人敲打欄杆,用鐵鎚在敲,我問他為何敲,他言不讓人放垃圾,臭臭的,我有看到被告用鐵鎚敲欄杆,我問他作什麼,他言不讓人放垃圾,會臭,他有將欄杆敲斷,放在一邊,我將之拾起,拿去里長處,告訴他是有人破壞,不是環保局弄壞」,並當庭指認被告稱:「我看到是他沒錯,我不知他何名,原來里長有來問我鐵欄杆為何拿掉,我言環保局不會拿掉鐵欄杆,後來我見他在敲,我才告訴里長,不是我弄壞的」(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等語。 ㈢、證人陳林麗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言為:「王(忠仁)在弄欄杆時我沒有看到,我只看到王忠仁在大聲叫,我看到李火炎站在一旁,只有聽到李火炎對我說欄杆是被王忠仁弄壞了」(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當場我沒有看到,我::::聽到李火炎在講,有人弄壞鐵欄杆」(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㈣、系爭欄杆原為鐵欄杆,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利用舉行自強活動時間,由鄰長建議案,在聚會時討論決議,由出席人員當場表決,呈報市府,設置之初亦曾陳報區公所,區公所乃撥款給里辦公室,由里長負責使用,如有損壞,(里辦公室)會去看;嗣因附近照善寺在施工時弄壞,始賠償系爭不銹鋼欄杆等事實,亦據林泉里里長駱精一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八十三年度里民大會開會資料、勞動工資收據附在基隆市發揮里組織功能舉辦各項活動黏貼憑證用紙(均影本)可稽;證人即照善寺住持林義妹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三年下半年,寺內建房子,因泥水車子要通行,將鐵欄杆移旁邊,為小偷偷走,在今年工程完工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不銹鋼欄杆修復,是修復前由里幹事來說,修好亦有告訴里幹事等語綦詳,並提出系爭不銹鋼欄杆收據(影本)以實其說。是該不銹鋼欄杆係照善寺為賠償所損壞之鐵欄杆而裝設,其性質即與原有鐵欄杆相同,應屬林泉里公有物。況前揭開會資料上,於經建工作部分亦列明:「八、復興街七三巷口檔土牆及垃圾集中場」,及於附表一「經費收支報告」上載有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支付七三巷口垃圾集中場鐵欄杆五千元金額情事,足徵里長駱精一之指訴非虛。 ㈤、被告既自稱不認識證人李火炎,自無怨隙可言,果若被告未有右揭犯行,該證人當不致具結作證,並無端誣指確有其事;證人陳林麗桑(係林泉里,鄰長之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作證言均一貫而無任何矛盾之處。被告所謂「本案是否有人因為選舉恩怨而胡思亂想即不得而知」為無稽之談;至所辯「系稱欄杆之受損並不影響里民之權益,蓋不管有無欄杆都有人堆放垃圾」云云,更屬荒腔走板之詞,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飾詞諉卸,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認系爭欄杆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條文,改論以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系爭欄杆為區隔供人堆放垃圾之地點(亦即垃圾集中場)而設置於街道旁之設施,與林泉里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損壞該物,祇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一般毀損罪。又被告將系爭欄杆敲斷後,將斷裂之欄杆放在一旁,並未毀棄,即其犯行為損壞,而非毀棄。原審論以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微有未洽。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叁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收入不高,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不再犯罪,本院衡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特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改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吳 昆 仁 法 官 阮 富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綦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