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一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麟 選 任 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詹婷怡 律師 林志峰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瑞麟係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亞太影碟交換中心之負責人,明知其持有之「銀色獵物」、「神鬼尖兵」碟影片,為美國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美國環球影片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著作,已授權協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享有重製、出售、出租及發行權,詎陳瑞麟於民國(下同)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一不詳姓名之進口商購得未經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同意而輸入之上開碟影片,未經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出租與該中心會員觀賞。迨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影碟片二張。 二、案經被害人協和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瑞麟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某進口商購得上開二張平行輸入之碟影片加以出租等情,惟於審理中則辯稱:該碟影片係美國發行之真品,屬合法重製物,依著作權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所有權人自得加以出租、出售,然伊已於一年前就沒再出租,存放家中,查獲前一天,因打算送給老顧客,才拿到店內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且派拉蒙公司及環球公司並未將該二部碟影片之著作權轉讓予告訴人協和公司,告訴人無告訴權,協和公司也未對上訴人就該二部碟影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⑴「銀色獵物」、「神鬼尖兵」碟影片為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之著作,確已授權協和公司在台灣地區就該二公司在台所有著作影片享有獨家之重製、出售、出租及發行權利,前者授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後者自八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此有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出具之授權說明書影本暨中文譯本各一份在卷,上開影碟片並經我國行政院新聞局審查合格,亦有該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說明書影本二紙附卷足憑,堪認協和公司就上開影片享有在台灣地區獨家之重製、出售、出租及發行等著作財產權。又告訴人協和公司之代理人嚴慧萍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就上訴人持有扣案之二部碟影片有何意見,嚴女供稱「請依法處理」(偵字一九五二號卷一五頁),顯係表示已有告訴之意,上訴人指派拉蒙、環球二公司未將在台之著作權之告訴權轉讓告訴人協和公司,告訴人也未就該二部碟影片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云云,自不足取。⑵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除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一至五款情形外,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是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既係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其嗣後明知而受讓者,自非屬著作權法第六十條所定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該受讓者自不得出租該重製物,此觀諸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七條之一、第六十條之規定自明。⑶扣案之「銀色獵物」、「神鬼尖兵」碟影片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向某進口商購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雖其嗣後改口供稱:係天母某外僑因加入其交換中心會員而提供交換的,退會時所留下云云,惟案重初供,上訴人就此辯詞又無法舉證實其說,尚不足採,是該碟影片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派拉蒙公司、環球公司或代理商即告訴人協和公司同意而輸入,復無例外得輸入之情形,顯屬侵害著作權之違法物品無訛。⑷上訴人先是辯稱:是查獲前一日客戶指定要購買該二張碟影片,伊從家中帶到店內準備出售給客戶,復改稱:是要送給老客戶,惟質之贈送對象卻供稱沒有特定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且上訴人如係要出售或贈與客戶,應是已有特定對象,才會刻意取到店內為是,所辯核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既於偵查中業已承認出租,而扣案之「神鬼尖兵」碟影片封套貼有黃色標籤上載會員請於七日內歸還字樣,足見確有出租上開碟影片行為,其辯稱並未出租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因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張 連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惠 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