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四號上 訴 人 張良進 男 業拾荒 國民 籍 現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一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良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良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六巷二十二弄十一號前,駕駛其所有之鐵牛車加裝油壓吊桿,竊取楊秋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車子000- 0000號機車時,當場為警查獲。」遂認張良進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良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其所有之鐵牛車上裝油壓吊桿,將被害人楊秋香所有上開機車搬上鐵牛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辯稱:伊係以撿拾廢棄物為業,因一不詳姓名之婦人告知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已棄置該處甚久,囑其將之載走,伊始駕駛其所有之拼裝鐵牛車,將上開機車搬上拼裝鐵牛車欲拆卸後出售予廢鐵廠,並非竊盜,且該處係垃圾堆旁云云。 三、按竊盜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查前開機車所有人為蔡文政,惟交予其叔蔡仁福(即楊秋香之夫)使用,該車為一九八二年份(即民國七十一年份)之白色偉士牌機車,失竊當天,車停放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巷二十二弄十一號前,該處有停放一排機車,案發前幾天,蔡天福將機車車牌取下,擬送去監理站更換新車牌,故當時機車未懸掛車牌等情,業據楊秋香迭次證稱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即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該車雖仍可使用,惟既已使用十餘年,風吹日曬雨淋之下,已甚陳舊,又未懸掛車牌,且放置於戶外無遮風避雨之處,外觀上自足使人誤認係他人拋棄不要之機車,參以台北縣市區邊,隨時可見破爛而被拋棄之機車,被告 以拾荒為業,所辯以為該機車是他拋棄之機車,故將之載走,擬以廢鐵出售云云,即非無據。復查該處既停有其他機車,車況均較系爭機車良好,價值更高,且懸有車牌,更易脫售,被告尚有竊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儘可吊取其他價值高且有車牌之機車,何必僅吊取系爭舊機車?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辯無竊盜犯行云云,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櫪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未加詳求遽予論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諭知張良進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錫 寶 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林 金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樂 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