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金蓮 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麗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就 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扁 身分証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蓮、黃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黃金蓮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扁無罪。 事 實 黃金蓮係彰化縣埔心鄉○○路○段一一一號銘祥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銘祥公司)負責人,黃就係黃金蓮之胞妹,且係該公司之股東,其二人均明知銘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經濟情況拮据,已無支付能力,亦明知銘祥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一百廿萬元,並無償債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八月間止,,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手段,連續多次向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巷十五號之一維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維豐公司)以及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詐取現金或會款,使維豐公司、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陷於錯誤後,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即簽發銘祥公司、春祥公司(該公司實際並未設立,黃金蓮卻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本票︶,或其二人及其父黃扁等三人名義之支票、本票或交付客票以資搪塞,嗣見時機已成熟,旋於八十二年八月底,宣告銘祥公司倒閉,所有資產均不知去向,黃金蓮及黃就二人亦避不見面,所簽發之票據經提示亦均不獲付款,至此維豐公司以及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始知受騙。案經維豐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第三六五九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坦承係銘祥公司負責人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分別向告訴人維豐公司、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借用款項與積欠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已清償維豐公司九千餘萬元,該公司已溢領,渠已無積欠該公司款項,另渠雖曾向告訴人江信音、林美珠及劉素真等借款,但款項較少,僅幾百萬元而已。又渠係因公司週轉不靈,始無法清償,並非有意詐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就亦坦承係銘祥公司之股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渠僅係掛名之股東而已,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另告訴人等人所持有之支票或本票均係黃金蓮所偽造,渠並未同意簽發,又黃金蓮與告訴人等人之金錢借貸往來,渠亦未參與,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維豐公司、江信音、林美珠及劉素真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有本票、支票及支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六十一頁、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二頁、二九七○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十三頁及原審卷第二百零二頁至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二百四十二頁至第二百五十一頁︶。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確均曾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及至告訴人等人處取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維豐公司之財務經理李正雄證述在卷︵見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及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等四人供明在卷。第查春祥公司並未成立,亦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一頁︶。再查黃扁及黃就等二人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證人李正雄等二人偽造其二人之本、支票及竊取黃扁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案,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五八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清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七頁︶。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於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向維豐公司貸借款項時,雙方曾約定願以銘祥公司及春祥公司之機器設備共計廿二台提供擔保,並言明上開公司若經營不善,願無條件優先讓與維豐公司處理,亦有雙方所訂立之同意書二紙在卷足憑,詎銘祥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倒閉之後(春祥公司則並未設立),維豐公司之財務經理李正雄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公司機器在案(八十二年全執字第三一二號),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卅日上午十時至現場鑑價,詎上訴人即被告等竟違反查封效力將銘祥公司機器搬離一空,致鑑價未果,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八十三年度民執戊字第四三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另查上訴人即被告等於八十二年間向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借款及標取會款時,已積欠維豐公司約六、七千萬元,此有其等所簽發之上開支、本票附卷可稽,足見其等當時已乏資力,財物狀況極端不佳,對外已無清償之能力,詎其等竟隱瞞上開事實,一再向告訴人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詐稱銘祥公司營運情況良好,財務健全,對外亦無向他人貸借款項,其所有投資均係向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所借,致江信音、林美珠、劉素真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財物,亦有其等所簽發之支、本票在卷足憑,嗣於同年八月銘祥公司即宣告倒閉,所貸借上開款項亦分文未還,足見其等在向江信音等人貸借款項之初對於日後無力償付一事應有認識,其等二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委無可疑。又銘祥公司之資本額僅一百二十萬元,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足按,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竟向維豐公司貸借五千餘萬元,其二人於貸借之時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至銘祥公司內所運轉之針織機大部分係以租賃方式向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三十吋三十二針六台、三十吋二十八針五台︶,有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足見上訴人即被告等向告訴人維豐公司等人所借得之大批款項並非用來添購機器,亦無疑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等二人迄今仍未能提出與貸款數目相當之銘祥公司擴廠計畫以及春祥公司設廠計劃之相關文件或證據等情以觀,足證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林龍海僅證稱曾幫忙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載運三次棉砂退貨給台灣化學纖維公司等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之證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等二人請求再調查其他證據,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就部分係幫助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其二人先後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如附表編號2、3、4部分雖未起訴,但與起訴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扁部分並不成犯罪︵理由詳後述︶,原審認附表編號1、4部分,黃扁亦成立共同正犯,已有未合。第查原審認告訴人維豐公司部分被詐取約六千多萬元,告訴人江信音之借款部分被詐取約三百多萬元,告訴人林美珠之借款部分被詐取約三百多萬元,告訴人劉素真部分被詐取約一千多萬元,事實均不明確,亦有可議。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係詐欺之主體,情節較重,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維豐公司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扁亦參與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及與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黃就、黃扁等三人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初起,先後向「林」「董」「謝」「張」「王」「劉」等地下錢莊貸借現款三、四千萬元,因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黃就、黃扁等三人此部分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等三人始終均否認有向上開「林」「董」「謝」「張」「王」及「劉」等地下錢莊貸借三、四千萬元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均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等三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其三人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金蓮及黃就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扁亦矢口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且證人李正雄亦證稱「向維豐公司詐取金錢之人係黃金蓮及黃就等二人,黃扁並未參與」等情︵見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四頁及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反面︶。至上訴人即被告黃扁之支、本票雖曾由黃金蓮簽發使用及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三二一號(持份全部)、三二三、三三一、三三三、三三五(以上持分均二分之一)曾交由黃金蓮向告訴人等四人表示財力雄厚,又提供上開不動產供李正雄設定抵押,但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扁係黃金蓮之父,且已年近七十歲,又目不識丁,其將支、本票及不動產交由其女持以向他人貸款使用,乃屬人情之常,其本人既未參與上開詐欺之犯行,即難令負詐欺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黃扁確有參與詐欺之犯行,其犯罪並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即黃扁附表編號1、4部分︶疏未詳予調查,遽予論罪科刑,核有違誤。上訴人即被告黃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判決。又其既經諭知無罪,即與併辦部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關於黃扁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判 ,是此部分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