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在台南縣關廟鄉市場內攤位,見已離黃建良持有之第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後予使用通話,致使電信局陷於錯誤,誤信為原持有人黃建良要通話而為之交接電話,使用約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電話費之電話,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侵占行動電話並予使用通話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黃建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結、合解書各一紙警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行動電話後,持以使用通話,致使電信局行動電話系統誤信為原持人要通話,而為之交接電話,讓其使用新台幣三萬六千元通話費之電話,事屬詐欺得利犯行,原判決認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肇於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惡性尚非重大,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罰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施 國 家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黃 三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