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燦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燦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燦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屏東市○○○路五號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該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之購買牌照00-0000號、00-00 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二輛及牌照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一輛,約定價款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二十九萬二千三百元及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元,並約定標的物應置放在屏東縣塩埔鄉○○村○○路四號及未付清全部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王文燦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未再繳付約定分期車款(另其前交付分別為賴文彬、謝遠鋒、陳敏吉三人所簽發,用以抵付部分車款之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並將上開三輛汽車遷移至台中縣潭子鄉藏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前開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吉雄具狀指訴甚詳,並經證人即該公司職員溫德城、李克貴、邱盛泉及伍惠珠到庭證述無訛,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設定證明書各一份及被告所交付,用以抵付部分買賣車款,而屆期日均遭退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張(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四、五頁、第十八、十九、二十頁),訊據被告王文燦亦坦承以附條件買賣向前開公司購買上述三輛汽車,及上述汽車均遷移台中縣,並不在約定之放置地點等情非虛,然矢口否認有右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訂約購買上開車輛時已交付南榮公司三張支票,分別係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八十一年七月十日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及將軍鄉農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期、票面金額一十八萬五千元,前二張係支付車牌號碼00-0000、 00-00九二號小客車之價款,經南榮公司告知退票後,其曾連絡發票人賴文 彬、謝遠鋒,嗣賴文彬、謝遠鋒向其告知該債務已清償完畢,並交付二張分由南榮公司法務李克貴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所簽立,證明票款三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債務已清償完畢之收據影本,另一部車牌號碼00-0 四七五號客貨兩用車,其於支票退票後,南榮公司人員邱盛泉曾至其住處索款,其即當場交付現金九萬九千五百元,邱盛泉並出具款項收入憑單為證,是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並提出由李克貴署名之收據二張及南榮公司款項收入憑單一份為證。但查:㈠證人邱盛泉固坦承有向被告收取前開九萬九千五百元款項是實,惟陳稱:上開款項係牌照費、保險費及部分之頭期款項費用云云,有其陳述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供認僅繳付頭期款,尚欠其他車款之情(見同日訊問筆錄)。㈡另被告所提出據其供稱係該支票發票人賴文彬、謝遠鋒所交付,由李克貴署名之前揭二張收據(書立日期各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十一月十日),其上文義雖載述內李克貴向賴文彬、謝遠鋒二人各收取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無訛,惟證人李克貴到庭堅決否認上述收據為其所開具,及有向賴文彬、謝遠鋒二人收取前開款項之情,另證人伍惠珠到庭亦證述上述收據確非李克貴所書立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㈢又被告王文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與南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其內容為「因向該公司購買前開三輛汽車,尚積欠車款計一百十餘萬元(包括上開三張支票票款),經協調後,願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每月願分期償還三萬元」之償還債務契約書,復有被告自承為真正之該償還債務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證。則設若南榮公司已向賴文彬、謝遠鋒二人收取前揭款項,被告於訂立該償還債務契約書時,焉有不予以扣除之理?㈣依被告與南榮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同意依本契約書所購買之標的物,於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方(指南榮公司)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查被告王文燦購買上述車輛後,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自第二期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即拒不繳納,另其於購車之時所交付用以抵付部分價金之前開三張支票,分別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七月十日、六月二十五日退票(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後,屢經南榮公司催討,亦不依約履行,且擅將上述三輛汽車全部遷移台中縣,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意圖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標的物罪。 三、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洵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圖卸刑責,足見尚乏悔意,第念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已另與南榮公司訂立償還債務契約書,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業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公布修正為第二條前段,內容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同年二月七日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右開行為時係在民國八十一年八月間,則揆諸上述規定,其前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