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 方永華 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上訴人即被告 許合進 選任辯護人 高麗華 右上訴人,因吳秀霞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一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方永華、許合進均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方永華係臺北縣五股鄉○○段水碓小段二三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三二○分之八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一九弄二六號五樓之所有權人,屬於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所建「明日世界」社區第三期之房屋,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間同社區同期之王根章所住之該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二號之房屋及其他約三分之一之住戶所住房屋出現混凝土剝落現象,至八十二年六月間,因同社區同期其他住戶亦有許多出現同樣現象,該社區住戶即共同成立「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內房屋受害者聯合公約」自救會,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追究建商責任,嗣於同年十月間,因王根松所住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四號一樓、陳源錠所住之同巷十九弄二十二號二樓出現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暴露現象愈趨嚴重,故選定上開二戶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原因,並由各住戶繳交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作為鑑定費用,方永華亦於同月間繳交完畢,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往該公會鑑定。另許合進則係於七十九年間起即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十五號二樓,同屬於「明日世界」社區第二期之房屋,且其於新莊市、泰山鄉等地區從事房屋仲介業已八年,亦明知該社區第三期之房屋有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建商責任問題。詎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方永華明知其所居住之上開房屋係屬「明日世界」第三期,其房屋結構有重大瑕疵,仍與許合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當時任職於勝家不動產開發機構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為營業員之許合進擔任仲介,適居住於同一社區第四期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四十七弄五號四樓吳秀霞之妹吳素嶺見到張貼於電線桿上之求售廣告,即陪同吳秀霞聯絡許合進前往方永華所住之同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二六號五樓看房子,前後共四次,吳秀霞之夫陳德宗亦前往看過一次,陳德宗於看房子時詢問許合進是否有海砂屋等問題,許合進竟故意隱瞞當地有上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等情形,保證方永華所有之上開房屋絕非海砂屋,致吳秀霞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由許合進仲介與方永華訂立買賣契約,以四百九十萬元買受該房屋,吳秀霞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交付全部價款完畢(內含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並由勝家公司抽取房屋價款之百分之四共十九萬六千元為仲介費用,許合進分得仲介費用九萬六千元。嗣吳秀霞與其夫陳德宗於同年四月間搬入整修,發現牆壁混凝土脫落嚴重,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十九弄四號一樓及同弄二十二號二樓之房屋檢測結果,其中四號一樓檢測之三個混凝土試體中有二個試體之氯離子含量均大於英國建築研究學會BRE之混凝土內氯離子臨界含量建議值○‧四%,分別為○‧九八%及一‧二%,另二十二號二樓檢測之二個試體中有一個試體之氯離子含量為二‧七八%,均屬於具有高度風險加速腐蝕之潛能,並於同月間經鄰居告知,始發現該房屋結構已有鋼筋腐蝕等嚴重危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始知受騙。所買受上開房屋經鑑定結果屬海砂屋。 二、案經自訴人吳秀霞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再向原審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方永華、許合進對前開事實均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被告方永華辯稱:伊當時為了小孩子上學不得已才賣房屋,不知道房屋有問題,也不知有海砂屋,沒有詐欺等語;被告許合進辯謂:伊介紹買賣房屋時並未鑑定,事前不知有海砂屋,亦未保證結構無瑕疵,沒有詐欺情事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之夫即代理人陳德宗於本院審理中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甚詳,又自訴人吳秀霞買受之上開房屋經原審送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指定結構工程技師吳鎮鯤為鑑定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會同自訴人及委任鑽心試體取樣人員即台灣發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研公司)進行會勘,並自上開房屋之客廳、廚房、陽台及臥室指定取樣位置後即採乾式鉆取,並送至臺灣營建研究中心做水溶性氯離子含量試驗,試驗結果,所有檢測之四個試體氯離子含量分別為一‧三三○㎏/㎡、一‧三○三㎏/㎡、一‧七五八㎏/㎡、一‧一一七㎏/㎡,平均值為一‧三七七㎏/㎡,而依據中央標準局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修訂之CNS 3090 A2042之規定,在所處環境須作耐久性考慮者,其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三㎏/㎡,一般鋼筋混凝土中最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為○‧六㎏/㎡,超過○‧三㎏/㎡至○‧六㎏/㎡時,鋼筋須作防銹處理,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八四)北結師鑑字第五六六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經原審訊問鑑定人,本件房屋所用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確實已超過中央標準局所最大容許量標準,應屬海砂屋無訛(見原審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方永華雖稱伊不知伊所住之成泰路一段一五五巷十九弄二十六號五樓之房屋為海砂屋,亦不知該社區有住戶房屋有建商責任問題云云。惟查臺北縣五股鄉「明日世界」社區第三期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一月間起約有三分之一住戶之房屋陸續發生房屋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現象,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住戶自救委員會,同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向該期房屋之各住戶收取鑑定費用每戶三千元,以王根松所住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十九弄四號一樓、陳源錠所住之同巷十九弄二十二號二樓共二戶申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方永華亦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繳交三千元鑑定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自救委員會成員王根章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並有被告方永華繳交鑑定費用之「五股鄉○○路○段一五五巷內房屋受害者聯合公約」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一五五巷十九弄二六號四樓住戶龍舒甲亦稱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申請鑑定前即曾到王根章家中看過,當時情況即已相當嚴重(原審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方永華亦自承八十二年十月底到十一月初即聽鄰居說過王根章的房屋混凝土剝落嚴重,本來要去王家察看情形如何,惟因未有認識之人始作罷(見同次訊問筆錄),被告方永華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底至十二月初參加住戶自救會共二次,復據自承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方永華繳交上開鑑定費用時確實知悉同社區同批房屋住戶王根章家中混凝土有嚴重剝落情形,且並非每戶均有繳交三千元之鑑定費用,復據證人龍舒甲證述在卷,則被告方永華於八十二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即已知悉其房屋有建商責任問題甚明。 ㈢被告許合進雖亦稱伊不知方永華之房屋為海砂屋云云,然查被告許合進居住於「明日世界」社區已有四年餘,且在新莊、泰山等地區從事房屋仲介超過八年,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在卷(原審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於原審中稱伊所住房屋與王根章及被告方永華之房屋屬同一社區但不同期建造,伊不知情云云,然查係房屋仲介業中之專業人士,且從事同社區之房屋仲介亦不只一件,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共三份可稽(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卷第六二頁、七四頁、九七頁),是其住處雖非與王根章及方永華屬同一期房屋,惟對於該社區之房屋資訊自當知之甚詳,「明日世界」社區第三期住戶於七十九年間即已有約三分之一住戶發生混凝土剝落及鋼筋腐蝕之現象,更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成立住戶自救會,被告許合進係在當地從事仲介專業,如何對於此項涉及房屋品質之重大糾紛諉為不知?又自訴人吳秀霞雖係因其妹吳素嶺見到許合進服務之勝家公司張貼賣屋廣告始介紹自訴人前往購屋,然吳素嶺並非從事該行業中之人,且其住處並非有海砂現象之第四期房屋,雖住於同一社區中,自難要求其知悉有關附近住戶與建商糾紛。尚難徒以吳素嶺不知該社區中有此糾紛,即認從事於該專業之許合進亦不知該社區中之海砂屋糾紛,則被告許合進辯稱伊不知該社區中之住戶有海砂屋糾紛,尚不可採。 ㈣被告二人雖稱於自訴人買受該房屋時,尚無「海砂屋」之名詞,係後來八十三年四月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明日世界」社區送鑑定之二戶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過高,始確定有海砂問題,在此之前均無所謂之「海砂屋」云云。然查當初「明日世界」社區第三期住戶成立自救委員會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及桃園縣均已有海砂屋之報導,並經部分住戶請教士林及桃園地區相關之人士後始成立自救委員會等情,業據王根章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卷第一一九頁正面),可見被告許合進及被告方永華稱其等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尚無「海砂屋」一詞,僅係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以此認為被告二人於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不知其房屋結構有海砂問題,或當時並無海砂屋之建商責任問題。另被告許合進雖稱當初自訴人買受此房屋係由銀行貸款百分之七十,若係海砂屋,則根本不可能向銀行貸得款項云云,然查貸款三百四十萬元予自訴人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因不知該社區有海砂屋現象而核准貸款,惟銀行人員不知該社區有海砂屋情形,有該銀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銀新字第一三八九號函及附送貸款資料影本可稽,尚不能以此證明被告二人亦不知有海砂屋問題。 ㈤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在代書李賢招事務所與被告方永華簽約時,經吳素嶺之夫馬華德向在場之被告方永華詢及該屋有無海砂屋或幅射屋之問題,被告方永華答以絕非海砂屋,許合進亦在一旁保證非海砂屋,致自訴人吳秀霞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業據證人馬華德迭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十一頁正面、原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號卷第五十二頁正面),並非由自訴人提及,且其前後所述一致,應可採信。被告二人於原審時雖堅稱伊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簽約時在代書李賢招之事務所未與馬華德交談,亦未保證該屋非海砂屋云云(見原審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馬華德當日前往李賢招之代書事務所,確曾與被告二人交談,業經證人即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德宗證述屬實,且代書李賢招於原審中亦證謂「大家都有交談,應是有交談,馬華德約半小時以內就離開了」等情。足證馬華德確曾與被告二人交談,而非被告二人所稱之未與馬華德交談。則被告二人確曾向自訴人保證並非海砂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無訛。況海砂屋現象往往須經過時間經年累月後始發生混凝土剝落之情形,且剛開始時與一般房屋因時間經過而剝落之情形甚難區分,縱自訴人及其夫陳德宗雖曾前往被告方永華出售之房屋查看,亦未能看出該房屋有海砂現象,被告二人共同向自訴人保證絕非海砂屋,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買賣契約,進而交付房屋價款四百九十萬元(內含銀行貸款三百四十萬元),被告二人自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方永華、許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方永華、許合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自訴人付款並生活於恐懼之中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方永華、許合進上訴均否認詐欺犯行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方永華、許合進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此次因買賣及仲介房屋而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影本二紙足稽,自訴人表示不願追究,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促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