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藏 籍 現居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二0二之二號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許東藏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其子許清志,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高雄市○○○路七0號達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豫公司),購買車牌號碼XB─一八三三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乙部,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元,除頭期款外,其餘分三十五期繳納,每期付款一萬零二百元,在全部價款繳清前,該車所有權仍屬達豫公司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一0號四樓住宅附近,許東藏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標的物擅自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許東藏於取得標的物後,以案外人邱能山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價款,惟該支票僅兌現四期,共四萬零八百元後,許東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得達豫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且自同年九月七日起,邱能山所簽發之支票亦因其甲存帳戶經銀行拒絕往來,致不獲兌現,而許東藏亦未再繳納價款,致生損害於達豫公司,案經達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東藏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購買XB─一八三三號裕隆牌自用小客車,也未見過或取走該車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係我為他人作保時所簽,我是保証人,並非買受人云云。經查:㈠右揭購買車輛及未照約定地點放置車輛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即達豫公司職員孫坤聰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初承辦職員王冠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許東藏所填具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登記證明書影本、邱能山名義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許東藏名義本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資佐證。㈡質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東藏對於其何以在為人作保之情形下,於契約書上填具自己為買受人乙節,上訴人初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我兒子許清志覓得工作不易,故於為丘建雄擔保時,填具我自己為買受人,以為丘建雄保證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筆錄);繼則改稱:我以為是要擔任丘建雄之購車保證人始簽名於該契約書,我當初之意係要保證一件(指為丘建雄向第一商業銀行貨款,購買車牌號碼XB─三四六九號之保證人),但於二張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同年十月四日筆錄);嗣又改稱:該契約書係一位女孩子要我簽的,是否當初即多簽一張,我亦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同年十月十三日筆錄),前後供詞不一。且依常理,上訴人係高中畢業(五十歲以上的人有高中學歷在當時係屬高程度),曾擔任台鳳公司高雄製罐廠印鐵課課長,以其經歷應曾處理過許多文書業務,係一智識成熟經驗老到做事業之人,然怎會連自己簽名於契約書上買受人欄而不自知之理﹖是其所辯,殊難置信。㈢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確係上訴人簽名蓋章其上,業經上訴人自承不諱,雖上訴人辯稱其當初所簽者係丘建雄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之空白契約書,惟卷附之契約書所示出賣人為達豫公司,係原本即印刷於契約書上,上訴人在隔行即買受人欄簽名並蓋章,是上訴人辯稱伊於簽名蓋章時,不知該契約書係與達豫公司間之購車契約,顯不可能。㈣又上訴人經原審屢次傳訊均不到庭,雖其辯稱因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一0號四樓之房屋,業因債務關係,早已於二、三年前售予他人,故未能收受傳票。按被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二一0號四樓之房屋,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售予案外人黃蘇素謙,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簿謄本乙份在卷,然上訴人卻於該屋售出後長達二年之時間,仍將其戶籍設於該址,迄今尚未遷移,且原審命警拘提上訴人到案,亦係於上址拘獲上訴人,此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高市三戶字第一二八三二號答覆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又上訴人未將車放於上址,經告訴人公司派人前往查看也未找到車,此並經自訴代理人孫坤聰陳述屬實,足見上訴人已將車遷移,又上訴人未依約將車擺置約定地點,將車遷移,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㈤至証人許清志在原審陳稱:許東藏並未向達豫公司購買上開汽車,惟既係許東藏經由許清志向達豫公司購買該車,此業據証人王冠仁在原審陳述甚詳,且許清志係上訴人許東藏之子,其所為証言難免徧頗,不可遽信。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犯罪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前開標的物,未繳價款前,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之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達豫公司買賣價款之受償,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上訴人於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條正公布施行,同月七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提高一百倍,舊法提高十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二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係為其子購車,為其子拖累才遭致犯罪,嗣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繳款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依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卅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坤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