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О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進士 右上訴人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洪進士因不滿屏東市市長黃清漢在農地使用規劃說明會中斥責市民代表鄭豐甫沒資格發言,乃不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屏東市長安里長安宮為鄭豐甫舉辦說明會以討回公道,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前開長安里宮內及長安宮前廣場共聚集約一百多人,洪進士到達現場後,即擔任主持人,在長安宮內以麥克風向長安宮內外市民發表言論譴責黃清漢。嗣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據報前往處理,由副分局長曾耀乾率五十多名警員抵現場,曾耀乾發現洪進士主持之說明會屬室外集會,並未申請准許有違規定,乃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同日晚七時五十八分許、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及同日晚九時二分許分別舉牌命令解散,洪進士仍不予理會繼續舉行,曾耀乾見狀再予制止亦不遵從並以唱歌方式及施放沖天炮規避制止,迄同日晚上十時許始結束說明會,率隊離去。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進士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奉派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德惠、陳忠義分別於偵訊中供證在卷,而證人鄭豊甫於偵訊時亦證稱:後援會及洪進士均看不慣黃清漢的作法,才籌辦說明會,因其較不善言詞,乃請洪進士主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一頁背面)。又上訴人洪進士於右開時間,在長安宮內以麥克風向長安宮內、外之民眾發表言論,經警方依規定數次舉牌制止,命令解散,仍不解散等事實,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並有現場錄影帶扣案可資佐證。而依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以室外集會論。」乃上訴人洪進士主持前揭說明會,其講台雖置於長安宮內,却而朝長安宮外廣場,上訴人在宮內以麥克風向聚集在宮內、外之民眾發表言論,並使聚集於長安宮外廣場之民眾均能耳聞甚詳,則前揭說明會,顯應以室外集會論。是上訴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洪進士之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原審因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上訴人洪進士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和量刑,經核尚屬允當,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鐵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