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少華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少華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內,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少華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辯稱不知為何尿液會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查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確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花衛六字第五0八八號檢驗書一紙附卷可參,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書一紙附卷可稽,則若非被告確有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當無呈安非他命陽性之可能,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有關被查獲當日與同案查獲之黃正興之行蹤時,被告陳稱係至黃正興位於花蓮市○○街之住處收取販賣玫瑰石之價款,後應黃正興之要求載黃正興至位於吉安鄉太昌村之工寮中,方被警查獲,經訊黃正興,則證稱當日並未與被告約定前往收取玫瑰石之價款,更且被告陳稱販賣之石頭僅一個,而黃正興竟稱有二、三個,則若被告確有販賣玫瑰石于黃正興,其數量當無誤記之理,凡此足證被告之陳述未足採信,再者,黃正興亦坦承曾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經送請檢驗,亦有安非他命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前揭檢驗書附卷為證,亦可證明被告係與黃正興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綜據上述,被告所辯未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在案,依該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限供醫學及科學上之使用,不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此項規定,非法吸用,核係構成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吸用之次數、時間、所生之危害、犯後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卸責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