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龔金紅 被 告 闕絹繐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 ㈠自訴人任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所內部分職員違法,經該局層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北市地人字第二五三八五號書函覆示。 ㈡詎地政事務所收文人員張靜儀收受該書函後,擅將該書函送交人事管理員連振和,連振和將該書函加簽意見,連簽送會被檢舉人陳素華及自訴人,自訴人始知檢舉之事,已為被檢舉人等洞悉!當向張靜儀質詢,張靜儀堅稱收受之該書函,被告闕絹繐僅寄發公文紙,絕無公文封。 ㈢自訴人驚奇不信,向台北市政府人事處陳訴,經該處轉請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三月廿二日以北市地人字第八四00二三八四號簡便行文表覆示證實,確係被告闕絹繐,「並未以公文封密封」。 ㈣被告闕絹繐,忝任文書股長多年,處理文書,應知謹慎!但被告寄發該書函時,竟不以公文封密封,而僅寄發公文紙,古今中外,從未見聞,荒謬極矣!如非故意?其誰能信?被告此種行為,顯已嚴重損害自訴人應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益!敬請鈞長秦鏡高懸,賜治被告闕絹繐以應得之罪!為此提起自訴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八條妨害秘密罪之成立,須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者,始足當之;申言之,必須該行為人有積極洩密行為,且所洩漏之秘密係屬「工商秘密」,始為該當,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劃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屬之。如行為人未有積極之洩漏行為,或其所謂「秘密」非屬該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即難遽以妨害秘密罪相繩。 三、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地政處文書股長,平常公文進來時,係由收發室基層員工收文,登錄編號後即交給工友傳送給各承辦科室處理,以後文書股就不再過問,直到結案發文或歸檔為止,文書股長並未經手該公文,只有在發文時,伊為了公文品質,才會複檢一下,看文字有無校對錯誤或有無正確用印等等,公文之發文並不須伊蓋章,本件自訴人之檢舉函並非向地政處直接提出,而是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檢舉,人事行政局將處理結果函知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再將人事行政局之函轉交地政處,其來文皆未列為密件,地政處將該函交由人事室核辦,人事室以北市地人字第二五三八五號擬稿逕覆自訴人時,亦未列為「密件」,故文書股乃以一般公文方式交予自訴人,伊實際上並非該函稿之經辦人,更無洩漏該檢舉事項予任何人等語。 四、經查: ㈠依自訴意旨記載,本件自訴人檢舉中山地政事務所部份職員違法乙案,係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出,而非向被告所服務之機關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出,嗣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以八十三局考字第二三三九二號函台北市政府,略謂:龔金紅所檢舉之事項因屬市府所管事項,囑市府卓處逕覆,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再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府人三字第四八0五五號簡便行文表交地政處,請地政處依權責就上開檢舉書所稱情事查處逕覆,上開函件均未列為密件,此分別有人事行政局及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各該函件附卷可稽,嗣地政處將該文責由人事室辦理,人事室股長蔡明君受理該案,即擬稿以八十三北市地人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函逕覆自訴人,據蔡明君於原審到庭結稱:該文是人事行政局轉由台北市政府人事處發文給地政處,因原先來文就未列為密件,所以人事室也未列為密件,文書股是按業務單位發文,過去也沒有主動將普通文件變更為密件等語。查上開八十三年北市地人字第二五三八五號函函稿,係由人事室股長蔡明君簽稿,經輾轉呈人事室主任及地政處副處長代理判行,其間並無被告闕絹繐之核章,且文稿密等亦未列「密」件,此有該函文稿附卷可參,是文書股根據業務單位所擬之文稿以一般文件逕覆自訴人,難認有何洩密之故意。 ㈡何況依自訴意旨第二段所載「本所收文人員張靜儀收受該書函後,擅將該書函送交人事管理員連振和,連振和將該書函加簽意見,連簽送會被檢舉人陳素華及自訴人,自訴人始知檢舉之事,已為被檢舉人等洞悉」,亦可推知所謂將檢舉事項告知被檢舉人者,係另有他人,而非被告,是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積極之「洩密」行為。 ㈢再自訴人所謂之「秘密」,係其檢舉他人涉嫌不法之檢舉事項,核其性質亦非工商秘密,自訴狀認其受侵害者乃「隱私權益」,故亦無刑法妨害秘密罪成立之可言。 ㈣自訴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固有規定檢舉或告密案件應以機密文書處理,然其乃屬行政規定,被告縱有違反,亦屬應負何種行政責任之問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尚難遽科以洩密刑責。原審基上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本院質之被告及上訴人,均敍稱先前彼此並不相識,自無仇怨而言,另票傳証人即該處政風室職員吳榮進到庭訊問結果,亦結稱略以:「當初不是以密件來處理」、「來文沒有以密件處理,所以我們就沒有以密件處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辯非虛洵可置信,上訴人仍執前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