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О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典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併案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六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正典行為人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由
一、右揭被告王正典經營該五甲賓館有限公司,經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仍有繼續經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五甲賓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後,未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內,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未於期限內為解散之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依法撤銷該公司登記並予公告等情,亦經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建三戊字第一○二九八七號函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建三管字第一四四三六四號函敘甚明,又該公司經經濟部依法撤銷公司登記並予公告後,未再申請公司登記,至同年十月間,仍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經營旅館業務,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偵查後,又在上開地點,以五甲賓館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經營旅館業務,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復經高雄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人員在上址查獲等情,亦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十三年九至十月)及公司營業狀況查核清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四建三戊字第一0二九八七號函、高雄縣政府各機關聯各查報賓館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雖曾獲准五甲賓館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惟因未依法辦理該賓館之營利事業登記,經經濟部撤銷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後,則與未經設立登記無異,被告竟仍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營業,為經營該旅館業務之行為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繼續以五甲賓館有限公司經營該旅館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均係全部營業行為之一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繼續以五甲賓館有限公司經營該旅館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冾。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未經起訴部分不當,併移送併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黃文禎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