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松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非法吸用麻醉藥品部分撤銷。 李錦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錦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在高雄地區不詳處所,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路○段鐵路巷之農舍內為警查獲,同年九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李錦松矢口否認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吸用安非他命,尿中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可能吃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檢字第二五○二號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一份在卷足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九號函可憑。則被告於上開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應可確定。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當時因感冒,到隔壁寬和西藥房買成藥吃云云,並提出感冒糖漿黃氏咳熱康液一瓶及錠劑五粒為證,原審將上開黃氏咳熱康液一瓶及錠劑五粒,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紫外光可見光分析法分析,並無海洛因、嗎啡成份,上開糖漿含麻黃素類,易引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因錠劑中含有可待因,以免疫分析法分析,尿液中易引起嗎啡毒品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憑,原審復將被告尿液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復驗,以TDX(螢光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為30ng/ml ,尚未達該醫院判定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閥值300ng/ml,而判定被告該尿液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二月七日編號A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在卷足稽,惟證人即見安堂藥局 負責人陳寬和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九月間,被告感冒流鼻水,來買西藥,我只包藥,未賣感冒糖漿給被告等語,按被告感冒時,僅在該藥房購買成藥服用,並無購買感冒糖漿,則被告當時顯未服用感冒糖漿,應可確定,又依據上開說明,服用感冒糖漿,尿液始易引起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當時既未服用感冒糖漿,則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反應,自與服用感冒藥物無關,且原審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將被告該尿液送驗,距警方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採取被告尿液時間,已隔四個月餘,該尿液安非他命成分,已經衰減,則第二次復驗時,該尿液安非他命成分,雖未達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判定陽性反應之閥值,尚難執此否定被告該尿液第一次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認定,被告否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顯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亦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為麻醉藥品管理。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非法持有安非他命,進而吸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吸用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非法持有麻醉藥品罪。 四、原審未詳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吸用安非他命,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判決確定,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