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玉楙 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 被告 伍平華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平華原係自訴人所創作之「伸縮式機車安全鎖鎖心方位之改良裝置」產品經銷商,明知該產品已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下簡稱中標局)授予新型專利第三三二八四號,專利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嗣雙方因故自八十三年一月間終止合作關係,詎被告見該專利之實用性,竟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加以製造內容、動作原理相同之「鎖心結構」,致侵害其專利權,自訴人雖曾去函請求被告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卻置之不 理,因認被告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所有之專利權申請範圍乃在於鎖殼之殼面上設有一「鎖心孔」,「鎖心乃以垂直於「U型固定桿」之方式納入鎖心孔,「兩拉栓桿」則以橫貫鎖殼之方式置入並使凹槽內容納鎖心之鎖扣,又其拉桿係一端為扣端,另端為拉端內置一彈簧,拉端乃呈半斜截體,且其上設有一條凹槽,而兩拉栓桿之拉端係相互交疊一起並使兩凹槽合成一凹槽體,使鎖心之鎖扣呈縱貫納入凹槽為其特徵。而被告之產品,相同於自訴人之專利權內容,即同於鎖殼之鎖面上設有一鎖心孔,及鎖心與U型固定桿呈垂直向放置,兩拉栓桿與鎖殼呈橫貫向設置,又於拉栓桿結構上,亦係一端為扣端,另一端為拉端,其兩端間置有一彈簧,且於拉桿上設有一凹槽,並當兩拉桿之拉端相互交疊一起時,兩拉桿之凹槽會合併成一凹槽體,並可配合鎖心之鎖扣相結合成一體動作實施,並提出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侵害鑑定報告書,專利權證書影本、發票影本、被告產品之照片、存證信函等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產品是利用鎖舌擺在側邊,伊產品有中間之溝槽,不致會彈開,與自訴人產品不同,內部用一支彈簧,自訴人則使用二支,伊產品有溝槽可以固定,伊在設計時,知道自訴人產品有專利權,伊聲請專利時,已在書面告知中央標準局,有關與自訴人產品之差異,伊沒有侵害自訴人之專利權云云。 五、經查: (一)被告所出產之「汽車排檔鎖心中卡摯桿之改良」汽車防盜鎖,與自訴人所申請之「伸縮式機車安全鎖鎖心方位之改良裝置」產品,在外觀使用相同,此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 (二)惟自訴人新型第三三二八四號「伸縮式機車安全鎖鎖心方位之改良裝置」專利案申請範圍在於鎖殼之殼面設一鎖心孔,鎖心以垂直於U型固定桿之方式納入鎖心孔,兩拉桿以橫貫鎖殼之方式置入,該拉桿係一端為扣端,另端為拉端內置一彈簧,拉端呈半斜截體,其上設一條狀凹槽,兩拉栓桿之拉端相互交疊使兩凹槽併合成一凹槽體供鎖心之鎖扣納入。而被告第0000000號「汽車 排擋鎖心中卡摯桿之改良」專利案,主要由二卡摯桿及一彈簧所組成,其中二卡摯桿係呈相對應之形狀,其卡摯桿之前段半圓桿體之切面中心設一貫穿切面之半圓狀槽溝,該槽溝延至卡摯桿中段後形成一中孔,將一彈簧置入中孔及槽溝,二卡摯桿之半圓桿體相疊置,使彈簧恰位於二中孔及溝槽間。兩者相較,雖鎖心卡摯桿部分均由拉栓桿及彈簧組成,但被告專利之卡摯桿係於切面中心設一半圓狀槽溝供彈簧放置,而自訴人專利之彈簧放置拉拴桿部分係平面狀;兩者半圓狀槽溝之形狀、構造不同,故彈簧與卡摯桿之結合方式亦不相同。此外,被告專利之槽溝延伸至卡摯桿中段後形成一中孔,可供彈簧置入,亦未見於自訴人之專利,故兩者之構造、功效有別,此業經中標局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四)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0二一三五號函覆在卷可稽。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專利提出異議,復經中標局審定異議不成立,並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八四)台專(判)0六00六字第一0五六四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一份附卷可憑。堪認自訴人與被告之專利範圍並非相同。 (三)按新型專利,係指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言,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所聲請上開專利案,屬新型專利,此有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三頁),再參之被告上開新型專利說明書,此創作之目的,乃在針對汽車排檔鎖鎖心中卡摯桿之改良,係於二卡摯桿之接觸中設一彈簧,避免因傳統卡摯桿之結構,使用二彈簧而發生彈力不均之情狀,進而影響排檔之方便性,再被告上開專利產品,其內卡摯桿既屬切面中心設一半圓狀槽溝供彈簧放置,與自訴人專利產品內之彈簧放置之拉栓桿部分係平面狀,在形狀,構造已有不同,功效亦有異,如前所述,是被告之上開產品,應無侵害自訴人專利權,至堪認定,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將被告之產品送中央標準局鑑定,有無侵害其專利權云云,自無必要。 (四)按利用他人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為再發明,又再發明專利權未經原專利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專利法第廿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生產之汽車防盜鎖,乃係就傳統卡摯桿之結構使用而發生彈力不均之情況,而予以創造、改良,且與自訴人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之鎖心卡摯桿部分,均由拉栓桿及彈簧組成,但被告之卡摯桿係於切面中心設一半圓狀槽溝供彈簧放置,而自訴人放置之拉栓桿部分屬平面狀,其構造、功效不同,自難謂被告之產品係利用自訴人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自訴人上訴意旨,據此主張,核屬無據,聲請函中央標準局函詢,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之產品與自訴人取得專利之「伸縮式機車安全鎖鎖心方位之改良裝置」實質內容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有侵害自訴人新型專利之犯行,自訴意旨所憑證據尚不足入被告於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正雄 法官 曾永宗 法官 田平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一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