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德 林茂慶 潘瑞洲 林申河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 選任辯護人 孔哲村 右上訴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一、四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申河緩刑貳年。 事 實 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前二人之父)、潘瑞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林茂德、林申河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林茂慶自八十二年底起,潘瑞洲自八十三年三月中旬起,由林申河提供屏東縣潮州鎮○○里○○路旁工寮為屠宰場所,林茂德負責向附近養豬戶蒐購瀕死或已死,豬肉已病變之豬隻,林茂德、林茂慶、潘瑞洲負責屠宰及包裝,前三人及林申河負責運送,嗣將前揭宰殺已病變之里肌肉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至五十元之代價非法販賣予方蘇藤藍,所得價款先由林申河保管後,嗣由林茂德、林茂慶、潘瑞洲三人平分,偶由三人提供金錢供林申河零用。方蘇藤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三年七月初止,自林茂德等人非法販入前揭變質豬肉後,竟於所擺設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肉攤上,連續以該變質豬肉混冒正常屠宰之豬肉,以每台斤四十元、五十元不等之代價,(一公斤相當於一台斤又十台兩)非法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食用,矇騙顧客詐取較高之售價。嗣於八十三年八月七日二十一時許,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上開工寮當場查獲,並扣得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潘瑞洲等所有分解完成之豬肉三桶、包裝完成之豬肉三十二簍、包裝完成豬皮八包、包裝完成豬骨十包、死病豬十五頭(以上均經屏東縣衛生局沒入銷毀)、預備供販賣死病豬肉所用之空白估價單六本,嗣於林申河屏東縣潮州鎮○○里○○路六十一號住宅內,扣得林茂德、林申河、林茂慶、潘瑞洲所有電話連繫簿一本、名片一盒、預備供販賣死病豬肉所用之空白估價單一本、估價單四十一張(其中三十一張係供販賣病死豬肉所用)。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潘瑞洲、方蘇藤藍,均矢口否認販賣病死豬肉,上訴人林茂德、林茂慶、潘瑞洲辯稱:我們販賣予方蘇藤藍之豬肉係淘汰豬的豬肉,非病死豬的豬肉,我們屠宰之病死豬豬肉含內臟係用以餵食土虱,豬骨、豬皮及土虱吃不完之病死豬肉則售予頂新油脂廠炸油,病死豬豬肉販賣給人食用云云,上訴人林申河辯稱:我雖將工寮借予兒子林茂慶等人使用,不知他們有屠宰病死豬,至送豬肉至方蘇藤藍處則係有一次順道送去,且係淘汰豬豬肉而非病死豬豬肉,上訴人方蘇藤藍辯稱:我向林茂德等人所購買之豬肉係淘汰豬豬肉,而非病死豬豬肉,其肉質與一般豬肉並無不同云云。惟查右揭上訴人林申河提供場地並負責管帳、分錢,運送死豬肉予方蘇藤藍,上訴人林茂德負責收購病死豬,上訴人林茂德、林茂慶、潘瑞洲負責屠宰及包裝、運送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林茂德、潘瑞洲、方蘇藤藍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各人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記載甚詳),而證人即替頂新油脂廠加工之陳文俊亦證稱伊向被告潘瑞洲所購買僅有豬骨外豬皮,並無豬肉,且現場查獲之病死豬肉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完好,顯為銷往一般市場所用,而扣案之帳單四十一紙上有病死豬之記載者即多達三十一張,被告林茂慶之名片上亦印有「農畜肉品加工供銷買賣」,可見上訴人等確係屠宰病死豬販賣無疑,而上訴人林申河提供場所、參與運送豬肉予方蘇藤藍、並負責管帳、分得利潤,其辯稱不知情,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方蘇藤藍以販賣豬肉為生,當知販入豬肉應循合法管道,其於警訊時亦自承明知被告林茂德所販賣係死病豬等情,是其事後辯稱所販賣係淘汰豬云云,亦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一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食字第八四○一二一九八號函附卷可證,証人陳文俊、紀敏雄、郭山河陳稱:林茂德等人係販賣淘汰豬豬肉,非販賣病死豬豬肉云云,與上訴人等之前開自白不符,顯係迴護之詞,又上訴人方蘇藤藍就上開犯行已供承明白,其請求調查淘汰豬之肉價,亦核無必要,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上訴人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潘瑞洲、方蘇藤藍販賣病死豬肉,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食品變質者,不得販賣之規定(公訴人認係違反該條第四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核上訴人等所為,均係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上訴人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潘瑞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方蘇藤藍以死、病豬肉混充正常豬肉販賣而欺瞞顧客而獲取不法之較高金錢,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方蘇藤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上訴人林茂德、林茂慶、林申河、潘瑞洲及上訴人方蘇藤藍多次販賣之病死豬肉,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方蘇藤藍部分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貪圖私利,販賣病死豬肉給顧客食用罔顧公眾衛生及健康等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扣案之空白估價單七本係上訴人林茂德等人(除方蘇藤藍外)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載有死病豬字樣之估價單三十一張係上訴人林茂德等人(除方蘇藤藍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並說明另扣案之死病豬十五頭、豬骨十包、豬皮八包、豬肉三十二簍、豬肉三桶已由屏東縣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沒入銷毀一節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衛生局獸醫師林燦榮結證在卷,另扣案電話連繫簿一本、名片一盒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另未載有死、病豬字樣之估價單十張係被告販入淘汰母豬等所用,非販賣死、病豬所用,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等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林申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在本件犯罪僅係其子與人主導犯罪,其因而參與作業,涉案情節較輕,犯罪所得亦交付其子,林申河僅取得零用錢所得不多,其經此次偵審程多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